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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天**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京**司)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大**监局)对中天京**司作出京(兴)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天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起重机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大**监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中天京**司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购买了本案所涉特种设备,并于2010年、2012年按照两年一检的规定进行了定期报检,且验收合格。大**监局进行检查时,我公司确因疏忽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及时向相关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但我公司认为,大**监局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规定,对我公司进行处理。我公司的行为符合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大**监局应先责令我公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可给予处罚。大**监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给予我公司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内容是关于使用单位违反了定期检验要求的行为,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是关于使用单位使用了从未经过检验的特种设备,两项法律规定完全是区别性的针对定期检验和从未经过检验的情况,否则法律的制定没有必要进行重复性的规定。另外,大**监局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涉案问题后,我公司立即于同年11月28日向相关部门提出检验申请,并于同年12月通过了合格验收,说明涉案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我公司能够积极主动改正过错,属于依法可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4年11月27日,大**监局对中天京**司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中天京**司正在生产车间使用一台5吨的桥式起重机械吊运一捆铁条,起重机的注册登记编号。因中天京**司未能提供该台起重机械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大**监局现场作出质量技术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中天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台起重机械,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大**监局经调查核实,查明该起重机械最后一次检验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2015年1月5日,大**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中天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作出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中天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中天京**司。2015年1月21日,大**监局召开听证会,听取了中天京**司的陈述申辩事项。2015年1月23日,大**监局对听证与陈述申辩等事项进行复核后,于2015年1月26日对案件重新审理。大**监局经重新审理后认为拟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中天京**司。中天京**司对该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大**监局具有对辖区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u003c特种设备目录u003e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的规定,电动单梁起重机属特种设备,故本案所涉起重机的使用行为受《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制;《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中**公司所有的涉案起重机上一次检验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大**监局2014年11月27日进行现场检查时该起重机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中**公司并未申报检验。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大**监局在现场检查时,中**公司正在使用该起重机,故大**监局认定中**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中**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还是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该条规定的是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及时报检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该条规定的是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如何处理,中**公司的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另,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明确答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故本案大**监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中**公司认为,大**监局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且《答复意见》是2015年4月15日下发的,不能依据新的法律意见处理之前的行为。

大**监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大**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其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执法人员在2014年11月27日对中天京**司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中天京**司正在使用一台起重机械,但不能提供该台机械有效期内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核实了中天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情况;3、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用以证明涉案特种设备再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检查时已经超期;4、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中天京**司在检验超期后仍继续使用涉案特种设备;5、起重机械检验通知单,用以证明中天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6、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表,用以证明已向中天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7、听证申请书及授权材料,用以证明中天京**司申请听证;8、听证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中天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9、涉案起重机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中天京**司听证时提交的证据情况;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用以证明告知中天京**司违法情况,并要求停止使用涉案起重机械;11、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案件调查终结并形成罚款四万元的拟处理意见;13、案件初审意见表,用以证明本案初审意见情况;14、案件统一审核建议书,用以证明本案审核后的反馈意见;15、案件审理记录,用以证明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16、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已告知了中天京**司相关权利;17、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授权材料,用以证明告知中天京**司听证的相关事项;18、听证公示及公示照片,用以证明对听证事项依法进行了公示;19、听证报告,用以证明听证会主要事项;20、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表,用以证明复核本案重新审理情况;21、案件审理记录,用以证明案件重新审理并维持原处理意见;22、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用以证明拟处理意见被批准;23、送达回执,用以证明送达《处罚决定书》等情况。

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中天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书;3、《复议决定书》;4、涉案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一份,定期检验报告三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起重机符合国家规定,两年一检,这次未检验只是因为管理上的疏忽,是属于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形,但不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给予处罚。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中**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所提诉讼主张;中**公司提交的证据2-3和大**监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大**监局作为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大**监局的法定职责;

大**监局依法适用听证程序,告知了中**公司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中**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中**公司,告知了中**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大**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中**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起重机械,该事实有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且中**公司对该事实不予否认,足可认定。大**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答复意见》指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据此,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中**公司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大**监局据此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是对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而非对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故中**公司上诉认为大**监局应按照该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且本案不应依据《答复意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中天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中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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