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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诉称: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越权管辖本应由派出所管辖的治安案件,其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诽谤”属自诉案件,内保局无权干涉。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内保法制行罚决字[2014]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滥用职权。赵**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市公安局的行为导致赵**无辜被行政拘留,无法正常工作,身心受到伤害。故请求判决市公安局赔偿赵**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赵**系在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鉴于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已判决驳回赵**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故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赵**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给赵**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导致赵**身心受到伤害,故市公安局应当赔偿赵**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的一审全部赔偿请求。

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以下简称内保局)接到**交部保卫处报案,称该部多名干部先后收到一名叫赵**的女子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内容是冒充**交部王*副部长的未婚妻,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王*副部长夫人赵**及其秘书邵*。同年11月3日,内保局予以立案,并对赵**、邵*、王*、倪**等人进行了询问。2014年11月4日,内保局国家机关保卫大队将赵**传唤至内保局石景山讯问室进行询问。市公安局在调查及搜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赵**的行为构成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并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11月4日对赵**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赵**系在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的同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鉴于赵**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故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据此,一审法院以赵**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赵**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赵**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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