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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日,东城分局对赵**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5]第0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955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赵**于2015年7月1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南侧过街天桥下面的桥体外墙上,使用毛刷书写标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一审原告诉称

赵**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对2015年7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南侧过街天桥下的桥体外墙上持毛刷书写标语一事并不否认,但其当日行为并未引发群众围观、并不影响交通,故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东**局对其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第1955号处罚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东**局辩称,2015年7月1日15时许,赵**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南侧过街天桥下的桥体外墙上涂写标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经查,赵**于2015年6月曾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另查,赵**已满70周岁。该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给予赵**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赵**称自己行为当日并未引起群众围观影响公共场所秩序并不属实,其行为已经引发行人驻足观看,阻碍正常交通,其造成的后果是一个持续性的后果,赵**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十分清楚。综上,该分局决定对赵**行政拘留10日并不予执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611号行政判决认为,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人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其从重处罚。《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70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赵**为解决上访诉求在北京市区用随身携带的毛刷、墨水等作案工具,在公共道路周边随意书写非正常信访标语,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东**局以赵**在公共场所书写标语,造成人员围观为由,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赵**曾于2015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东**局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东**局根据赵**已满70周岁的事实对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处理正确。东**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第195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赵**要求撤销第1955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

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东**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东**局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第1955号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1、第1955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为存在的事实;

2、110报警记录,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报警内容;

3、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东**局依法受理案件;

4、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用以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延长询问时间;

5、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对赵**传唤及拘留时通知其家属;

6、赵**现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东城分局对赵**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并告知赵**;

7、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用以证明东城分局对赵**作案工具进行证据保全及收缴情况;

8、到案经过2份,用以证明赵**当日到案情况;

9、任*证言、辨认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案发事实经过及造成的后果;

10、赵**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赵**承认书写标语的事实及赵**陈述案发地点及作案目的;

11、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履职的过程;

12、赵**前科信息,用以证明赵**曾多次因类似情况被行政处罚;

13、工作说明,用以证明东**局接到对赵**行为报警的线索情况;

14、物证照片,用以证明赵**当日实施书写标语的情况及已被收缴的工具;

15、现场光盘,用以证明现场案发事实。

赵**一审诉讼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其未针对东**局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但向法庭提交有书面意见,除其意见一、二项系对东**局证据9证人证言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几项均系对东**局答辩状相关内容的质问,非对东**局证据发表的质证性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赵**虽对东**局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东**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赵**庭前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因东**局提供的证据15为事发当日现场监控视频,内容能够完整反映当时情况,该份证据已当庭出示并已向赵**依法送达,故对于赵**调取证据之申请,不再准予。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局、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日15时许,赵**手持毛刷、墨水等工具,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南侧过街天桥下的桥体外墙上涂写标语,引发过路群众驻足观看,影响正常交通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东**局下属东**派出所对赵**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赵**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东**局于2015年7月1日对赵**作出第1955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赵**不服该处罚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人,应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人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其从重处罚。

本案中,东**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分局在对赵**作出第1955号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分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2015年7月1日15时许,赵**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南侧过街天桥下面的桥体外墙上,使用毛刷书写标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的案件事实。由于赵**曾于2015年6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因此东**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赵**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东**局在对赵**作出第1955号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东**局对赵**作出的第195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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