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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我去大兴区信访局反映2010年11月24日大兴作出的冤假错案,被信访工作人员辱骂殴打。2014年10月17日下午3点,我到北京市公安局信访,再次反映问题,工作人员又把我骂了,我俩就吵起来了,然后316号工作人员让保安打我。我报警后,前**出所也没有给我立案。大兴**派出所把我接回,非法扣押我,不让我休息。18日,非法把我送到西红门镇久敬庄。19日,我再次去大**分局要求见局长,被西**出所民警非法送回久敬庄,还拉拽我裤子,被逼无奈我动了手,他们就把我拘留了。我要求见法医做鉴定,派出所也不同意,他们把我左胳膊、左腿弄伤了。我要控告大兴区委工作人员、警务督察、全体干警包庇假案,控告大兴**安支队、法制处、西**出所、黄**出所全体干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分局作出的京公大行罚决字(2014)004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经查,李**曾就京*大行罚决字(2014)004743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法院已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7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李**再次起诉要求撤销京*大行罚决字(2014)004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重复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法院释*,李**拒绝就诉讼请求作变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2015)大行初字第7号判决是错误的,法院应当查清事实,依法重新审理并改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曾就京*大行罚决字(2014)004743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法院已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7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李**再次起诉要求撤销京*大行罚决字(2014)004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重复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李**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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