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被上诉人平**支队副支队长万**、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苏茂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平**支队于2015年2月25日对邢**作出第1117001002452号《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邢**于2015年2月25日14时58分在顺平路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邢**罚款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邢桂立不服上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平**支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故,机动车驾驶员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避让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本案中,平**支队处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当事人,基于邢桂立与苏**对双方均绿灯通行这一事实的认可,认定邢桂立实施了左转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依照《实施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对邢桂立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

本案中,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持异议为:第一,邢**系绿灯时实施转弯,第三人闯黄灯且超速;第二,第三人车上共有4人,事发现场邢**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平**支队拒绝提供;第三,平**支队执法民警在邢**报警后40分钟至1个小时后赶到现场,出警时间过长;第四,平**支队仅提供事发路口西侧监控录像,未提供路口东侧监控录像,且邢**所驾驶车辆在左转后有停顿,平**支队提供的监控录像中未显示;第五,平**支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制内容不全,未录制民警询问邢**是否起诉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事发现场邢**对其与第三人均绿灯通行未提异议,在此事实基础上,平**支队认定邢**具有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抢黄灯通行,第三人是否超速不影响对邢**未履行让行义务的认定;第二,第三人车上是否有4人不影响对邢**、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的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对调取监控录像无强制性规定;第三,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出警时间未作强制性规定,邢**亦无证据证明平**支队民警拖延出警时间;第四,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路口东侧安装有监控录像,邢**转弯后的停顿系其单方陈述,邢**由此对平**支队提供的监控录像真实性的质疑没有事实根据;第五,执法记录仪所载内容已记载平**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当事人、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及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等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邢**相应诉权及起诉期限。综上,邢**所持异议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苏**事发时驾驶车辆有明显的超速闯灯行为,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平**支队民警没有核实“双方都是绿灯通过”的事实,其提供的监控录像与事实不符。邢**是绿灯2秒通过停止线且在事故发生前有停顿,平**支队提供的监控录像没有显示。平**支队拒绝提供事发路口东侧的监控录像是在隐瞒事实真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邢**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支队承担。

平**支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期限内,平**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证明执法民警李**具备交通执法资格;2.执法经过;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4.执法民警李**执法记录仪录像;以上证据证明执法程序合法;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5559821);6.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7.邢**与苏**在平谷区顺平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录像,以上证据证明邢**的违法行为。平**支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邢**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平**支队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位执法人员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支队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联,真实、合法,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平**支队提交的证据2执法经过系当事民警对履行职务处置警情过程的描述,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书证的要求,应当作为证据接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许,邢**驾驶车牌号为京BS0的出租车行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适逢一审第三人苏**驾驶车牌号为京NG的黑色轿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邢**报警,平**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当事人、现场勘查,认定邢**具有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对邢**进行口头告知并听取其申辩后向其出具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邢**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邢**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平**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故,机动车驾驶员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避让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法规,按照规定避让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平**支队在本案中提交的执法经过、执法记录仪录像、事发路口监控录像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邢**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的事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行为,在邢**不能就有关平**支队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平**支队依据《实施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邢**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经审查,平**支队在对邢**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邢**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桂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