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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5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社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4)0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8月22日与赵*终止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向赵*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也未让其在设计研究院处继续工作,未在与赵*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此情况经查证属实,于2014年7月11日向设计研究院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设计研究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行为,设计研究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属违法行为。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设计研究院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设计研究院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4)0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曾用名赵2)与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和2012年8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2014年6月11日,朝**社局接到赵*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投诉其与设计研究院劳动合同到期后,设计研究院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等事项,该《投诉(举报)信》写明未在法院仲裁申请、处理过。朝**社局于当日予以登记受理并立案。2014年6月24日,朝**社局向设计研究院下发京朝人社劳监询字(2014)04377号《询问通知书》,要求设计研究院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并携带相关材料。后设计研究院向朝**社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等材料。2014年7月11日,朝**社局对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陈述赵*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合同到期后,设计研究院未与赵*再续签劳动合同,赵*亦未在该单位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已终止,设计研究院未为赵*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刘同时陈述赵*就未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事宜没有向其他部门反映过。当日,朝**社局向设计研究院送达京朝人社劳监责字(2014)209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8月22日与赵*终止劳动合同,未为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7月31日前改正该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朝**社局。2014年8月7日,朝**社局再次对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确认设计研究院收到了朝**社局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陈述因赵*未与单位办理工作交接,且未向设计研究院移交工作期间全部工作资料,因此未为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刘*朝**社局提交了《关于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通知》、EMS邮政单据、查询记录等材料。朝**社局在调查中告知了对设计研究院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设计研究院是否需要陈述和申辩,刘陈述没有。2014年8月14日,朝**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4)0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设计研究院送达。2014年9月1日,设计研究院向朝**社局邮寄《关于赵*投诉我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裁决书等材料。2014年9月12日,朝**社局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调取了设计研究院与赵*劳动仲裁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东**裁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091号《裁决书》,认定设计研究院与赵*不属于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情形。2014年9月15日,朝**社局对赵*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赵*陈述其向朝**社局投诉时没有就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已在东**裁委提出申请的事实告知朝**社局,并陈述其不服该《裁决书》向东**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朝**社局亦对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进行了调查。2014年11月19日,东**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设计研究院与赵*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2日终止,双方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情形,判决设计研究院支付赵*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11.36元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设计研究院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朝**社局对于用工所在地在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具有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法第八十九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朝**社局提交的多份《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设计研究院与投诉人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22日终止,设计研究院未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为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事实亦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朝**社局在依法向设计研究院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设计研究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行为,设计研究院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情形下,结合设计研究院的违法情形,情节轻重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设计研究院所持赵*未与设计研究院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其不应给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设计研究院如认为赵*未与其办理工作交接给设计研究院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因此对于设计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朝**社局在接到赵*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发现设计研究院的违法行为后责令其改正,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给予设计研究院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进行送达,朝**社局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设计研究院要求撤销朝**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4)0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设计研究院要求撤销朝**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4)0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设计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根据朝阳区人社局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可以看出,投诉人赵*在去朝阳区人社局投诉之前,已经到东城区申请过仲裁,且东**裁委已经受理,现有东城区劳动仲裁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为证。一审法院忽略此事实,应予以纠正。2.朝阳区人社局越权受理给设计研究院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采用东**院和二中院的判决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东**裁委认定投诉人和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而朝阳区人社局在不应受理投诉的情况下受理投诉,其询问笔录被东**院、二中院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又以东**院和二中院的判决为依据。从逻辑上讲,是朝阳区人社局自己证明自己,其在不应受理投诉情形下提供的证据应予排除。3.投诉人和设计研究院在投诉人是否离职一事上存在争议。双方先后经过仲裁、诉讼,上述争议的存在导致一些离职手续没有办理。这个过程证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朝阳区人社局无视此争议情况,强行进行处罚,不合法,也不合理。劳动关系的终止需要双方办理完毕相应的手续后才能生效,而不是一方单方面不来即生效。投诉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不来设计研究院上班,也未留下可以联系的方式,导致无法办理一些必须的手续,也无法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函。投诉人后来到单位办理手续期间,因其删除工作期间的重要资料,设计研究院提出由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后投诉人与其律师不辞而别,再次导致事情中断停止。朝阳区人社局在明知此情况的前提下,依然作出处罚令人难以信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朝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人为赵*的《投诉(举报)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为赵*向朝阳区**计研究院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事项;2.设计研究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朝**社局对设计研究院主体资格进行调查;3.两份《劳动合同书》及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和2012年8月21日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4.2014年7月11日,朝**社局对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刘在笔录中陈述赵*与赵*是同一人,赵*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合同到期后,设计研究院未与赵*再续签劳动合同,赵*亦未在该单位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已终止,设计研究院未为赵*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朝**社局以该证据证明设计研究院存在未为员工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违法事实;5.设计研究院向朝**社局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向赵*邮寄的《关于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通知》、EMS邮政单据、查询记录及说明材料《关于赵*投诉我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澄清》和员工上下班记录表,证明设计研究院以赵*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6.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8月7日,朝**社局对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进行询问所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刘陈述设计研究院因赵*未与单位办理工作交接,且未向单位移交工作期间全部工作材料,因此设计研究院未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朝**社局以该份证据证明设计研究院收到朝**社局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仍未为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7.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4)0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设计研究院;8.2014年9月1日,设计研究院向朝**社局邮寄的《关于赵*投诉我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及京东劳仲字(2014)第2091号《裁决书》等材料,证明朝**社局作出处罚后设计研究院向朝**社局邮寄了上述材料,说明《裁决书》认定设计研究院与赵*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存续情形;9.《工作记录》、《申请书》、庭审笔录和《裁决书》,证明朝**社局收到设计研究院邮寄的材料后,向东**裁委调取了相关材料;10.2014年9月15日朝**社局对赵*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朝**社局经向赵*调查询问,赵*陈述其已不服《裁决书》向东**法院提起诉讼,已被受理;11.2014年9月16日,朝**社局对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朝**社局对设计研究院进行调查及告知的情况。

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京朝人社劳监询字(2014)04377号《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以证明朝阳区人社局履行程序合法。

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1.《劳动合同法》;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以说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设计研究院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东民初字第111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及收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设计研究院与赵1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设计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朝阳区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均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予以采纳;2.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民事诉讼的一审情况,亦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投诉人赵*于2014年6月11日向东**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11.36元;2.支付拒不开具离职证明及社保转移导致无法就业的损失100000元;3.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工资4318.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与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2日期满,设计研究院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向赵*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设计研究院在接受朝阳区人社局调查时亦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故根据上述规定,设计研究院应在合同终止之时为赵*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经朝阳区人社局责令改正,设计研究院并未依法为赵*出具终止合同证明,故朝阳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但因本案中赵1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其投诉事项并非同一事项,且经朝阳区人社局调查,设计研究院与赵1均明确表示涉诉投诉事项未向其他部门反映过,故朝阳区人社局未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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