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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李*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00049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495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华冠天地一层超市散粮区,顾客李*、刘**与售货员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刘**将徐**打伤。经鉴定,徐**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7日,将你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及配偶刘**带两岁的女儿到位于房山区城**购物中心一层超市区购物。孩子无意弄撒了散粮区的粮食,超市区工作人员对孩子进行训斥,以至于孩子恐惧哭闹。后我们与其理论,对方态度蛮横、语言粗鲁,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出警民警马**及同事不认真调查,偏听偏信,对原告的事由及身体状况不闻不问,多次违规操作,并利用各种手段逼迫原告及配偶赔钱100000元,上门多次催要,且事前从不告知。因原告未满足被告之欲望,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拘留14天并罚款500元的方式进行打击报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495号《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5)495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在北京市**华冠天地一层超市散粮区,顾客刘**、李*夫妇与超市售货员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刘**将徐**打伤。经鉴定,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中,原告李*与当事人徐**素不相识,案发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现有证据中,原告李*承认案发期间用脚踢踹徐**,与徐**互相撕扯,第三人刘**承认期间用脚踢踹徐**。且有徐**指认、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另有徐**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伙同第三人刘**对徐**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案发后,我局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考虑到李*、刘**结伙对徐**进行殴打,我局决定对李*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我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并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告知各项权利义务。原告称我局民警不认真调查案件事由,偏听偏信,对原告的事由及身体状况不闻不问,逼迫原告赔偿对方10万元的事实及理由属原告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我局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接报警记录、110接警单,证明:2014年9月27日10时38分派出所接到报案。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7日派出所受理此案。

3、受案回执,证明:派出所将受案回执送达报案人。

4、勘验笔录,证明:反映现场勘验情况。

5、现场图,证明:反映现场方位。

6、现场照片二页,证明:反映现场情况。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报警人陈述称案发时是他报的警,案发时未在现场。

8、原告询问、告知笔录五份,证明:民警依法对原告询问,原告陈述称案发时抓售货员上衣,踹售货员,售货员用手抓、用脚踹原告。陈述称刘**未动手打人,民警依法将徐**伤情鉴定情况告知原告,依法将案件60日未审结情况告知原告,处罚前对拟处罚的理由依据等告知原告。

9、徐**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民警依法对徐**询问,徐**陈述称案发时原告拽自己头发,用拳头打自己胸部、面部,刘**用脚踹自己腿。民警依法将徐**伤情鉴定情况告知徐**,依法将案件60日未审结情况告知徐**。

10、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时看见刘**用脚踹徐**。

1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时看见徐**与原告互相撕扯。

12、刘**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民警依法对刘**询问,刘**陈述称案发时原告与售货员互相撕扯,期间自己用脚踹了售货员两脚。民警依法将徐**伤情鉴定情况告知刘**。

13、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民警依法传唤刘**、李*、徐**、并通知三人家属被传唤情况。

14、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民警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15、法医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1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民警依法对办案期限进行延长。

17、治安调解笔录二份,证明:民警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

18、工作记录,证明:因刘**家属不配合民警工作,无人照顾孩子,故一直未对刘**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19、光盘一张,证明:反映案发期间,刘**欲殴打徐**被人拉开,后李*先用手殴打徐**上身,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徐**互相用脚踹对方,刘**用脚踹徐**。

第三人刘**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是为了保护女儿才发生的这个事情。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第三人刘**与第三人徐**因原告之女抓散粮的问题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华冠天地一层超市散粮区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接触,原告李*与第三人徐**互殴,期间第三人刘**用脚踹第三人徐**。华冠**中心工作人员刘*建遂拨打110报警,房山**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13日作出京房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1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3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2015)49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495号《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原告之女抓散粮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而不应就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有过错。原告李*和第三人刘**与第三人徐**互殴,致第三人徐**轻微伤,故原告的行为确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参照《公安机关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u003e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

据此,被告**分局结合本案情节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的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000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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