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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旗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国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地铁站A出口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眶骨内侧壁骨折。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919.92元、营养费621.0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伤情系被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骨折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国旗医疗费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九角二分、营养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高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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