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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密云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冯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冯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为此,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密云县公安局有权对居住地在密云县的违法行为人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冯于2015年4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成立。冯应去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其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属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冯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26日曾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密云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冯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并没有写明案由,应为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属违法裁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调查此案起因。上诉人房屋因他人擅自破坏流水通道,造成上诉人房屋进水,上诉人为此事找到高岭镇人民政府、密云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并未得到解决。上诉人请父母官予以解决是正确的途径,也是上诉人的权益,父母官就应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不分青红皂白对上诉人予以处罚,没有道理。原审判决主文并未对被上诉人提出批评,属于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密云县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密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1.被询问/讯问人为冯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冯承认其于2015年4月10日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

2.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冯到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

3.检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用以证明冯未吸食毒品;

4.调取证据清单、《关于放马峪村冯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冯上访反映之事已有明确答复;

5.被训诫人为冯的训诫书及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对冯作出训诫;

6.京公密(高)行罚决字(2014)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冯*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曾两次受到过行政处罚;

7.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10日将冯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接回;

8.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传唤证、检查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拘留通知家属材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

9.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材料。

冯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冯未在2015年4月16日到中南海地区上访;

2.西**分局(2015)第1529号-回《登记回执》、西*(2015)第159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立案,故冯未扰乱公共秩序;

3.载有“上访者被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等内容的材料,用以证明冯未扰乱公共秩序。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对冯作出京公密(高)行罚决字(2014)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冯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0日,冯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冯作出训诫;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冯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冯向本院补充提交《训诫内容》一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是假的。本院认为,冯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冯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冯作出训诫。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5年4月16日,密云县公安局对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密云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对冯作出京公密(高)行罚决字(2014)0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冯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冯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冯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密云县公安局作为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另,《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本案中,密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冯*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密云县公安局根据冯的行为性质、情节对冯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冯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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