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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由于被处罚人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的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被告民警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扰序的事实。2、被告民警于2015年1月20日对现场执勤武警孙*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孙*证实原告等人扰序的事实。3、被告民警于2015年1月20日对执勤民警靳*、许*分别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执勤民警证实原告等人扰序的事实。4、一张照片及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当天现场情况。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5、《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案件,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6、《工作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通知其家属的情况。7、两份《到案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将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向原告进行告知。9、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以中华**主席令第69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以中华**主席令第67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3、以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诉称,原告在老家种植果树,这是原告及老伴的生活来源。原告购买当地产的化肥,致使果树不能成长、不能挂果。原告为此向工商局、农业局反映,但迟迟不能解决。后来原告跟随老伴来北京信访,老伴在信访中被殴打致死,之后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1月20日,原告听说在朝阳区三里屯有个地方能够解决就来了这里。原告刚踏进这里就碰到一个警察,警察问原告怕不怕被拘留,原告告诉警察如果能解决问题就不怕。之后该警察在原告既未持有任何书面上访材料,也没有做出任何实质的上访行为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拉到派出所,作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7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中《询问笔录》记载的原告、在场执勤武警孙*以及现场执法民警的陈述,被告拍摄的照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1月20日7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在开发署门前路边聚集的情况拍照取证。被告于当日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将原告传唤至被告下属的大**出所,并将传唤的情况告知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民警,让其转告原告的亲属。当日,被告分别对原告、执勤武警以及现场执法民警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仍不服上述处罚,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存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对原告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等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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