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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称被告)道路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京公交(朝)行决字〔2014〕第110507-28000725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00分,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双会桥,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五百元罚款、并处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根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七百元罚款,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民警苑X、韩X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该二人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其被查获到案的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民警王X、魏X分别出具的《民警工作记录》及该二人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经过。4、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情况。5、网上查询材料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情况。6、原告驾驶车辆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前采取的书面告知情况。8、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但原告拒绝签字。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主席令第47号公布、于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改、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以北京市**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3日修改、自该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u003c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3、以中华**公安部令第105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4、由中华**公安部于2014年7月23日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安全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5、由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道路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上述道路行政处罚诉称,第一,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所驾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辆。第二,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十一条是有关机动车驾驶的规定,而非电动三轮车的规定。第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所以不应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罚。第四,被告提交的所有到案经过中民警的陈述都是伪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询问笔录是原告被逼才签的。行政处罚之前原告应该有申辩的权利,但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陈述申辩没有过任何解答。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京公交(朝)行决字〔2014〕第110507-28000725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朝政复受字〔2014〕第55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朝政复延字(2014)第55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和朝政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其所驾车辆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属于原告认知错误。依据《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应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已告知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也书写了陈述申辩意见,因此被告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驾驶没有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并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两项违法行为,法律明确规定要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提供的民警王X、魏X制作的工作记录,形成于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后,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复核;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被处罚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下属的双桥大队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双会桥,发现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该地,民警认为原告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向原告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所驾驶车辆扣留。同时,被告民警认为原告涉嫌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将原告口头传唤至被告下属的双桥大队进行处理。当日,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陈述其取得了C1的驾驶证,但未取得D的驾驶证。同日,被告民警经过网上查询,查明原告取得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当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提出了涉案车辆不是机动车的意见。同日,被告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后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告作为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对其交通警察在辖区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拘留和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告主要是适用下述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条中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实施u003c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200元罚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条适用的对象是机动车,本案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原告认为不属于机动车,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中规定了机动车的定义和分类等内容,其中对于属于机动车的摩托车也进行了相应分类,并规定了相应构成条件。本案中,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国家、行业标准,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中华**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该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申辩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其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以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一般程序,包括受案、询问、勘验检查、鉴定等相应程序,其中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受案、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检查、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等程序,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本院尤需指出的是,被处罚人针对拟将对其作出的处罚所进行的陈述和申辩,是被处罚人的法定权利。相对于上述权利,处罚机关负有进行听取并复核的法定义务。复核过程中处罚机关应判断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能否成立,将是否采纳其陈述和申辩告知被处罚人,并根据情况说明理由。因此,被告在以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正视行政相对人具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和自身义务的履行。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对原告胡**作出的京公交(朝)行决字〔2014〕第110507-28000725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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