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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通州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通**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通**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商局于2015年4月20日针对原告王*的举报信作出《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你的举报材料,经对北京X**有限公司XX店(以下简称XX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在超市内销售茵陈*,根据你所提供的茵陈*照片我们发现在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宣传内容,你的举报中所涉及的宣传用语为生产厂家发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已将此事移送给江苏省**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门工商局)。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其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通**商局举报XX店销售的茵陈酒外包装广告内容涉嫌违法,要求通**商局依法作出处理,通**商局于同年4月20日作出《举报回复》。《举报回复》中表示通**商局已将举报材料移送给海**商局,但并未对王*请求对XX店销售违法产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举报事项给予明确处理意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通**商局将举报材料移送至海**商局并不免除其对辖区内涉嫌销售违法商品的销售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通**商局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举报回复》并判令通**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信,证明王*向通**商局提出举报申请;

2、购物小票,证明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举报回复》,证明通州工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通**商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王*的举报材料,举报XX店销售的茵陈*广告违法。我局于同年4月7日对XX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XX店已不再销售茵陈*且现场无产品实物。因王*举报的宣传内容印制于茵陈*产品包装,生产厂家南通**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海门市长乐镇西侧,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我局已将此事移送给海**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认为不能因为茵陈*的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宣传内容而不核实真实性就对销售者进行处罚,且XX店并未制作发布茵陈*的广告宣传,故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我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准确,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通**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信、购物小票、邮寄信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王*的举报内容;

2、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通**商局对XX店依法实施了现场检查,履行了法定职责,王*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

3、王*提交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茵陈*的宣传用语是印制在商品上的;

4、不予立案审批表;

5、南通**限公司企业信息;

6、《举报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4至6证明通**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7、案件线索移送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通州工商局按规定移送。

同时,通**商局提交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通**商局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通**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通**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王*和通**商局提交的《举报回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和通**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通**商局举报,XX店销售的茵陈酒标有“早在1906年便荣获意大利万国博览会金奖,其秘方取自于中国五千年养生精髓,原料采用多种名贵草本酿造而成,不同于传统白酒与补酒的真正健康酒”,该产品广告涉嫌违法,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依法予以奖励。通**商局于同年3月31日收到上述举报信,并于4月7日对XX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茵陈酒实物和广告宣传,经对XX店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其表示该超市于2014年11月起已不再销售被举报的茵陈酒,且超市未进行过该产品的宣传。4月17日,通**商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王*的举报不予立案。4月20日,通**商局作出《举报回复》并向海**商局邮寄了案件线索移送函。王*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据此,通**商局具有对原告王*的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管。《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案中,原告王*举报的茵陈*产品广告涉嫌违法的问题虽系其在XX店购物时发现,但该广告印制于茵陈*产品包装本身,在案证据不能证明XX店是茵陈*包装中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亦无证据证明被举报茵陈*包装中的广告行为所涉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属于通**商局依《广告法》规定进行监管的对象。通**商局在接到王*的举报后,认为其所举报的宣传用语为生产厂家南通**限公司发布,故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的海门工商局,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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