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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北京市**通州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下简称通**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向通**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通**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3日,通**商局针对原告沈*的投诉举报信作出《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一、经对XX**公司北京通州分店(以下简称XX通州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超市内配方奶粉销售区域摆放了伊利奶粉,货架上张贴了宣传用语“伊利

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更接近母乳的营养”,经查,该宣传用语为伊利奶粉的生产企业发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已将此事移送给呼和浩**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工商局);二、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了营业执照;三、举报材料中关于被举报人未悬挂税务登记证一事我局已按照相关规定移转到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通**税局);四、举报材料中关于XX通州店未悬挂食品流通许可证,未建立上述产品的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销售的包装袋涉嫌无生产许可证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对供货商一并处理的诉求,我局已按规定移送给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食药局)。

通**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及现场照片,证明沈*的举报内容;

2、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营业执照,证明通**商局对XX通州店实施了现场检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3、《举报回复》,证明通**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4、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通州工商局按规定移送;

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通**商局履行了移送手续;

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通**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同时,通**商局提交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涉案广告牌设置在XX通州店内,其对广告负有管理责任,系广告发布者,故通**商局应对XX通州店作出行政处罚;“伊利奶粉”的商品包装上并无“伊利

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更接近母乳的营养”的宣传用语,故通**商局将案件移送至呼和浩特工商局无事实依据;通州食药局无监管“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塑料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职能,该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能属于通**商局,故被诉的《举报回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举报回复》并责令通**商局重新作出处理。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原告沈*向本院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向通**商局进行了举报以及通**商局就类似违法事实处罚的案例。

被告辩称

通**商局辩称:第一,我局接到原告沈*关于“XX通州店涉嫌虚假宣传和未悬挂营业执照”的举报后,对XX通州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了沈*所举报的宣传用语,伊利配方奶粉是由内蒙古**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生产,上述宣传系由伊**司制作,故我局认定伊**司为广告主,并依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将此事移送给呼**工商局,且XX通州店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了营业执照;第二,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移送职责,对沈*举报的其他内容,已按《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移送到通**税局和通州食药局;第三,沈*在投诉举报信中举报事项为“XX通州店销售的包装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非行政起诉状中表述的“XX通州店销售的塑料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综上,我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准确,请求法院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通**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是对通**商局向呼**工商局发送的移送函不认可。

针对原告沈*提交的证据,通**商局无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通**商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沈*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沈*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通**商局收到原告沈*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XX通州店购物时,发现有“伊利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更接近母乳的营养”的宣传用语涉嫌虚假宣传,同时XX通州店未依法悬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未建立上述产品的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同年11月2日,通**商局对XX通州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销售伊利婴幼儿配方奶粉的货架上张贴有沈*所举报的宣传用语。在对XX通州店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中,该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超市内摆放伊利配方奶粉的货架是伊**司行销部门负责设计摆放,宣传内容由伊**司负责,XX通州店并未制作发布上述宣传用语,且该单位已在客服中心悬挂了营业执照。11月13日,通**商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沈*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同时向通州食药局、通**税局以及呼**工商局邮寄了案件线索移送函。同日,通**商局作出《举报回复》。沈*对该回复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维持决定。沈*仍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据此,通**商局具有对原告沈*的投诉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故通**商局对于原告沈*举报的宣传用语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

(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客观、真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对举报人的投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本案中,XX通州店作为被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或者主张应当有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商局在未对伊**司就“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

更接近母乳的营养”的宣传用语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XX通州店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该宣传用语为伊**司发布,并将该项举报移送给呼**工商局,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四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本案中,原告沈*关于XX通州店未依法悬挂营业执照的举报,应由通**商局进行调查处理。通**商局在对XX通州店进行现场检查的过程中,确认该单位已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了营业执照,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故对通**商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根据上述规定,通**商局将原告沈*关于XX通州店未依法悬挂税务登记证的举报移送至通**税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食安办[2013]13号《**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据此,通**商局将原告沈*关于XX通州店涉嫌未悬挂食品流通许可证、未建立“伊利奶粉”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举报,移送至通州食药局,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沈*主张通州食药局并无监管“XX通州店销售的塑料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事项的职能,本院认为,沈*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对“XX通州店销售的包装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进行查处,并未明确指出“销售的包装袋”系XX通州店收银台销售的塑料袋,而该投诉举报信前文主要针对“伊利奶粉”产品进行举报,故通**商局据此认为“销售的包装袋”系指代“伊利奶粉”的包装袋而将此项举报一并移送至通州食药局,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通**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中第一项即对于原告沈**举报的“伊利

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更接近母乳的营养”宣传用语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就此部分内容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分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举报回复》中第一项内容,即“经对XX**公司北京通州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超市内配方奶粉销售区域摆放了伊利奶粉,货架上张贴了‘伊利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更接近母乳的营养’的宣传用语,经查,该宣传用语为伊利奶粉的生产企业发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已将此事移送给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容;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沈凯所举报的“伊利

首个中国母乳数据库更接近母乳的营养”的宣传用语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通州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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