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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兰拉**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分局(简称被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肖*,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对原告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808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在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严里分店(简称涉案分店)内摆放的易拉宝中含有马兰拉面注册商标的图形及“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此易拉宝主要用于原告销售会员卡的商业活动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00元。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举报人赵*对涉案分店的举报记录,用以证明本案来源于群众举报。2、《现场笔录》及照片3张,用以证明我局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位于北京市朝**地质研究所一层的涉案分店进行检查,发现涉案分店摆放的易拉宝上的图片会员卡含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易拉宝右上角标有马*商标图形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此易拉宝主要用于原告销售会员卡的宣传海报的事实。3、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法务部职员江建骥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涉案分店是其直营店,涉案分店中的易拉宝及宣传内容是由原告统一制作并用于各连锁店摆放的事实。4、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企划办主任肖*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涉案分店是其直营店,涉案分店中的易拉宝及宣传内容是由原告统一制作并用于各连锁店摆放的事实。5、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及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宣传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商标行政违法行为。6、原告宣传海报等广告制作发票及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制作宣传海报的事实。7、我局向原告出具的京工商朝商标行提字(2014)第004号《行政提示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书面告知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的规定,提示其加强对新《商标法》的学习,切实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8、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9、原告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5月1日新《商标法》实施以后仍存在违法事实。

(二)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材料》;2、《立案审批表》;3、《延期结案审批表》;4、《案审会记录》;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京工商朝法制听通字(2014)第34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延期听证申请书》;9、京工商朝法制听通字(2014)第35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听证陈述和申辩书》12、《听证笔录》;13、《听证报告》;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6、《关于缓交行政处罚罚款的申请》;1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我局行政执法程序完整、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以中华**主席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u003e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说明我局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履行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00元有实体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诉称:第一,我公司店面展示板上显示的“驰名商标”系在2014年5月1日前制作完成并进行展示,该行为并未违反2014年5月1日前有效实施的法律法规。对于该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第二、我公司店面展示板上显示“驰名商标”系经营中的轻微疏漏行为。涉案展示板是在2014年5月1日前制作完成并进行展示,此前我公司积极主动履行新的《商标法》,向各个分店下发了撤销展示板的通知,只是由于涉案分店在行动上有所疏漏,涉案分店的行为的情节相对轻微,不足以达到处罚的标准。第三、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我公司认为对于涉案行为应当首先进行“责令改正”,如果违法行为未能及时纠正才适用罚款。另外,该案是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精神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公司对违法行为作出及时纠正,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对我公司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驰名商标”字样处理专项会议记录及向分店下发的通知,用以证明我公司高度重视新《商标法》的落实工作,认真传达被告商标科组织的关于新《商标法》的会议精神。2、2014年5月1日前进行的有关“驰名商标”字样的清理工作的照片7张,用以证明我公司采取措施处理“驰名商标”字样,认真贯彻《商标法》的情况。3、4月28日对公司整改情况进行询查的QQ截图2张,用以证明我公司积极询查连锁店整改情况。4、我公司2013年12月制作会员卡合同、发票以及制作X展架的发票,用以证明会员卡、X展架的制作和销售时间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6日,我局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涉案分店内摆放的易拉宝上有宣传马兰拉面注册商标的图形并在其下方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第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行为属《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中“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0元。该行政处罚完全依照《商标法》裁量,处罚幅度适当。且我局从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文书制作及送达等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及履行了相应程序,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28日受让取得第1292462号“malan及图”商标,并于2002年5月14日取得第1769870号“马*拉面”文字商标;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议字第02714号《“马*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载明:“根据我国《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快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的‘马*拉面’商标、‘mal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3日,被告就《商标法》的修订及实施,向原告进行了宣传,并提供了京工商朝商标行提字(2014)第004号《北京市**朝阳分局行政提示书》。该提示书中明确提示了《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告知了该法的实施时间。

同年6月6日,被告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在涉案分店内摆放的易拉宝中含有马兰拉面注册商标的图形及“中国驰名商标”的字样,此易拉宝主要用于原告销售会员卡的商业活动的宣传。

同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与原告进行了现场谈话,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认可“由于华严里店一时疏忽,遗漏覆盖该海报‘驰名’字样”。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北京市**朝阳分局首次询问告知书》并制作了《北京市**朝阳分局询问(调查)笔录》。同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京工商朝奥听告字(2014)7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9月10日被告就原告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一案举行了听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和申辩书》。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缓交行政处罚罚款的申请》。被告对此申请予以同意。同年8月4日,原告缴纳了涉案罚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涉案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商标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批、听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并通过听证程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依法送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上述程序的规定。同时,被告通过涉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涉案行为属对“驰名商标”标识的使用,故应当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在涉案行政执法过程中,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通过实地检查和调查询问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从被告查出原告实施涉案行为的时间上看,已在该法实施后;从原告的涉案行为看,确属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原告提出的其涉案行为系经营中的轻微疏漏行为,不足以达到处罚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该条款是以该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禁止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不存在责令改正与处以罚款先后顺序的要求,亦不存在罚款适用的裁量幅度。原告实施了该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禁止的行为,就符合适用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十万元的处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涉案实施的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从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该案是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精神,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商标法》修订后和实施前对其适用的条款向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教育并制作了京工商朝商标行提字(2014)第004号《北京市**朝阳分局行政提示书》,原告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涉案行为触犯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提出的轻微情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808号《北京市**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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