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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对刘**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0日7时许,刘**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由于被处罚人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

刘**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老家种植果树,这是其与老伴的生活来源。刘**购买当地产的化肥,致使果树不能成长、不能挂果。刘**为此向工商局、农业局反映,但迟迟不能解决。后来刘**跟随老伴来北京信访,老伴在信访中被殴打致死,之后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1月20日,刘**听说在朝阳区三里屯有个地方能够解决就来了这里。刘**刚踏进这里就碰到一个警察,警察问刘**怕不怕被拘留,刘**告诉警察如果能解决问题就不怕。之后该警察在刘**既未持有任何书面上访材料,也没有做出任何实质的上访行为的情况下就将刘**拉到派出所,作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刘**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7时许,刘**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朝**分局将包括刘**在内的人员在开发署门前路边聚集的情况拍照取证。朝**分局于当日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将刘**传唤至朝**分局下属的大**出所,并将传唤的情况告知了刘**户籍所在地民警,让其转告刘**的亲属。当日,朝**分局分别对刘**、执勤武警以及现场执法民警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朝**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刘**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刘**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刘**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朝**分局作出并向刘**送达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刘**仍不服上述处罚,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朝**分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存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朝**分局根据刘**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对刘**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朝**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刘**送达等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刘**要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确实为上访来北京,但在京所作所为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合国开发署门前不是不可以停留,上诉人只是走到这里,且是刚走到,未作出任何举动。被上诉人随意援引法律,是对法律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朝**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朝阳公安分局民警于2015年1月20日对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承认扰序的事实。2.朝阳公安分局民警于2015年1月20日对现场执勤武警孙**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孙**证实刘**等人扰序的事实。3.朝阳公安分局民警于2015年1月20日对执勤民警靳**、许和分别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执勤民警证实刘**等人扰序的事实。4.一张照片及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当天现场情况。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5.《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朝**分局依法受理该案件,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6.《工作说明》,用以证明朝**分局依法传唤刘**并通知其家属的情况。7.两份《到案经过》,用以证明刘**到案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朝**分局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将拟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刘**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向刘**进行告知。9.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朝**分局依法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朝**分局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朝**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中《询问笔录》记载的刘**、在场执勤武警孙**以及现场执法民警的陈述,朝**分局拍摄的照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1月20日7时许,刘**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朝**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朝**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本院亦做同样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在北京朝阳区三里屯**合国开发署门前存在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朝**分局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结合刘**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刘**1937年2月18日出生,符合该项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之情形,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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