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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与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李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李**在本市朝阳区庄东里号楼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庄东里号楼门口,因琐事李与贾发生冲突,冲突中李**打伤,贾也将李打伤。后李拨打“110”报警。朝**分局下属的八**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后李和贾随民警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同日,朝**分局对上述纠纷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并向李出具《受案回执》。当日,朝**分局民警对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贾陈述因为其遛的小狗挡在路上,李*刹车,双方因此争吵,其当时先动手推了李一下,之后李拿起车锁准备砸贾,贾用左手去挡,车锁砸到贾*胳膊,贾右手拿着料酒就砸了李**。当日,贾至北京**二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贾的伤情为左臂挫伤。次日,经八**出所委托北京**定中心对贾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临时意见认为贾伤情构成轻微伤。当日,朝**分局民警对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李陈述当时李*电动自行车带着女儿行驶,突然有只狗到车前面,李赶紧刹车,停车后问该狗怎么没拴着,贾就说不能骑车骑得那么快,李**说按照规定狗应该拴上绳子,贾说不拴怎么着,李称不拴撞死了不就活该,在李准备骑车走时贾上来就给李一拳,打到李**上,后李停好车取出车锁准备打贾,贾用左手抓住李右手,用右手中的料酒给了李**一下,酒瓶当时就碎了。2014年12月26日,北京**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贾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6日,朝**分局将李**至八**出所,将传唤情况告知了李的亲属,对李的车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予以证据保全。同日,朝**分局民警又分别对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朝**分局向李**了上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在《送达回执》上写明对该鉴定有异议。当日,在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朝**分局对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李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李未提出申辩,朝**分局当日作出并向李**被诉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李被移送北京**拘留所,因在身体检查过程中发现李存在身体疾病,故拘留所出具《伤病缓收通知单》,决定待李病情好转后收所执行。其后,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朝**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贾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贾行政拘留三日。后因贾身体存在疾病,朝阳区拘留所亦予以缓收。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朝**分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打贾的事实,朝**分局据此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认为其没有殴打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朝**分局对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李**等法定程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李与贾发生冲突系因为贾**时未束犬链并牵领,导致李**电动自行车紧急刹车引起,且贾和李在笔录中均陈述系贾*动手,故本案朝**分局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李**的行为性质、情节,双方在事件起因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对李*以处罚。在涉案事件中,朝**分局在对贾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的情况下,亦对李**同样的处罚,明显不当,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李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朝**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李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拘留三日”为“行政拘留一日”。

上诉人诉称

朝**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综合全案看,违法行为双方的违法程度相当,因此对双方均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结果是公平的。涉案双方的民事纠纷起始于李**让贾**犬链的犬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该纠纷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且并不直接导致治安案件的发生。贾认为李在小区内骑行速度过快也存在过错,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进一步吵骂,导致矛盾升级。贾所承认的动手是推了对方一下,但推的动作不是殴打行为,不构成对李**实施殴打行为的自认,不能认定贾属于先动手一方。真正导致该事件转化为治安案件的在于李随即使用电动车的车锁打砸对方头部,这是一个明确的治安违法行为。因贾用手阻挡,才打在贾手臂位置,后贾才拿着刚买的料酒瓶打了李。经鉴定,双方均系轻微伤。故综合全案,本案事发偶然,李**发生纠纷后均未冷静处理,而是竞相争吵,双方均有过错。贾**犬链的民事过失不直接导致治安案件的发生,不属于明显过错,将该过失纳入治安案件的主观过错范围进行考量,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过错认定的预期。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贾首先实施的殴打行为,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均持械打伤对方,二人过错基本相当,打击手段相似,伤害后果相同,对二人均处以拘留三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适用变更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审判权对行政权是一种监督关系,而非积极主动的介入行政权进而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构的法定职权,且最能准确掌握该裁量权的也是经办大量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而非人民法院。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变更判决,但也仅限于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不当”情形,一般认为这种明显不当也应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相联系。本案中,双方的违法行为基本相当,一审法院仅考虑案件的前一过程,即贾**犬链并与李首先进行了身体接触,并没有考虑案件的后一过程,即李首先持械殴打他人。后一过程是真正的违法行为的起始点,也是一个明确的治安违法行为。李*暴力方式解决矛盾,发泄私愤,相对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朝**分局综合考虑案件的前因后果,对双方的处罚是公平的,至少完全无法得出“明显不当”的结论。三、一审变更判决的法律效果不好。行政拘留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适用五日以下拘留,但实践中不存在对行为人拘留一天的处罚实例。一旦决定适用拘留,说明行为人违法行为严重,一般拘留至少三天,以切实起到惩戒作用。而不需要适用拘留的或者在可否之间的,说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严重,一般采用警告或者罚款处罚,以教育为主。拘留一天的处罚幅度,在处罚的指导思想上并不明确,也不够严谨。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请求撤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朝**分局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6日对李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李。2.朝**分局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对贾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贾指认李存在违法行为。3.北京市朝**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贾存在左臂挫伤的伤情。4.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和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24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贾**轻微伤。5.一张照片及制作照片说明,用以证明李的作案工具为车锁。(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京公朝(八)受案字(2015)000005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本案为行政案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向李送达了受案回执。2.《传唤证》及《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李并通知其家属。3.两份《到案经过》,用以证明李**情况。4.京公朝证保决字(2015)00000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用以证明对李**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5.《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李**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拟对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李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李进行告知,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7.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8.《伤病缓收通知单》,用以证明因病李被朝阳区拘留所缓收。9.《工作记录》,用以证明民警所反映的李在处理程序过程中的精神情况。10.《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朝**分局向李直接送达贾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三)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主席令第69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以中华**主席令第67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3.以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朝**分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责令朝**分局说明其对贾的处理情况。朝**分局补充提交其于2015年1月16日对贾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朝**分局决定也对贾行政拘留三日。

李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朝**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首都医科大**阳医院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北**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李被贾打伤,不存在互殴的事实。3.首都医科大**阳医院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有甲状腺乳头状癌,为此住院手术过,证明李身体不好。4.《残疾人证》,用以证明李*精神残疾人。

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参加诉讼的意见,在指定期限内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朝**分局提交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朝**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情况。其中,贾和李的相关陈述、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打伤的情况;朝**分局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朝**分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所履行的受案、调查、调解、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因李*在起诉阶段提出其存在精神残疾的理由,朝**分局提交的由民警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工作记录》对李在接受处理过程中精神状况进行描述,故对于该工作记录也予以采纳;朝**分局补充提交的对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朝**分局对贾进行处罚的情况,予以采信。2.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受到处罚及受伤、患病的情况,对此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朝**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打贾的事实存在,李应依法受到治安处罚,但在双方互殴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对行为人在互殴中的过错大小、情节轻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不同情形在处罚结果上作出区分处理。因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贾动手在先,且冲突起因系贾未束犬链导致李**电动车紧急刹车,故在此情形下,朝**分局对二人作出相同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变更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朝**分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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