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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邯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不服被告邯郸县公安局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2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0日,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民武**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武**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传唤审批表;2013年12月20日传唤证;传唤审批表;2014年9月2日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的告知笔录。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4、许明智询问笔录;武**询问笔录。5、2014年8月15日兼**出所的情况说明;2014年2月18日邯郸县公安局兼**出所情况说明。6、训诫书。7、前科证明材料(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3)第3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户籍证明信。

原告诉称

原告武书红诉称,原告2013年12月10日到北京反映情况的行为已由北京市公**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等警告处罚,而被告却依然对原告作出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实施了十天行政拘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2013年12月10日到北京反映情况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应由北京公安执法部门对原告行为进行管辖和处罚,而被告对原告处罚超出地域管辖范围,属于违法。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上访,却在2014年对原告拘留,原告认为不应该对原告处罚。请求确认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2014)第38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分局(2014)第3837号-回登记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辩称,武**在诉讼申请中的叙述与事实不符。经我局调查证实:2013年12月10日,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武**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破坏了国家的正常信访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武**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违法人供述、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户籍地在被告辖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有管辖权。被告不存在一事两罚。原告称其2013年上访,被告2014年才对其进行处罚不合法,实际当时被告多次传唤原告,原告均不在家,直到原告到案后才对其进行处罚。故被告作出的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力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武**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邯郸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邯郸县兼庄乡西军师堡村村民武**到北京**边区域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武**进行训诫,被告邯郸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武**到北京**边区域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武书红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邯郸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管辖权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北京市警方对原告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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