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肥乡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不服肥乡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0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忠学、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5日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0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于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身处中南海周边,途径附近街道,并未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在中南海附近滞留是违法行为,滞留就要被处以治安拘留。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治安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作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多处违法。执法人员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谭**、李**非正式干警。处罚决定书无具体文号,处罚决定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综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0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刘**在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处,该派出所依法对刘**予以训诫。据此,被告认为刘**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刘**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刘**所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具体文号、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等情况与实际不符,有我局卷内文书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刘**于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0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办案人谭**、李*,被告对原告刘**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人为郭**、谭**,对证人邢景爱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人为郭**、李*,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谭**、李*二人执法资格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管辖权。但是,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办案人谭**、李*执法资格证明,不能对原告提出谭**、李*不具有执法资格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刘**作出的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0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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