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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邯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邯郸县公安局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并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南吕固乡西扶仁村村民郭**于2014年7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以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对原告郭**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综合材料;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对郭**的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4、对郭**询问笔录;对周**询问笔录;对赵**询问笔录;对郝**询问笔录;对李**询问笔录。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训诫书。6、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119号、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7、户籍证明信。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是邯郸县南吕固乡西扶仁村的一位村民。2014年7月26日,我到北京查询公开信息,邯郸**派出所将我带回,邯郸县公安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为由,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没有扰乱团体秩序,只是合法去北京查询公开信息,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团体秩序的说法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11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953号登记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辩称,郭**2012年8月17日因和邻居刘**发生房基地纠纷并发生打架,邯郸县公安局已依法对违法人刘**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郭**的医疗费赔偿事宜邯**法院已于2013年7月5日判决,关于郭**和刘**的房基地纠纷法院也已受理并在审理中,但郭**却因此事多次上访,于2014年4月18日到北京天安门非访,同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日、5月2日、7月1日和7月2日到北京中南海非访,2014年7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郭**每次非访都有北京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证实,且公安机关对郭**作出治安处罚。郭**明知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不听劝阻连续多次到同一地点非访,且非访告的事情均是已经依法给其解决的事情,其行为属于故意违法。以上事实有郭**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有郭**每次非访时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对其训诫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对郭**作出的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力度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邯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系邯郸县**仁村人,2014年7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其进行训诫,邯郸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以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郭**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问题,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其反映问题应依法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其进行了训诫。原告的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以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称其没有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邯县公(吕)行罚决字(2014)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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