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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不景与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月17日,本院收到常不景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13年7月11日,起诉人因承包地被强行收回到北京上访。2013年7月14日,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起诉人拘留十日。起诉人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邯公复字(2013)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仍不服,认为本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肥乡县公安局对其拘留是错误的,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肥乡县公安局肥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常不景在2013年9月23日收到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常不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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