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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有限公司与包**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房地产)诉被告包*、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社区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诺房地产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公司在上网时无意发现在天涯社区网站在2013年8月29日发布的有侵犯本公司名誉权内容的帖子,随即根据帖子的内容,与本案中的被告包*取得了联系,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帖子,停止侵权行为。包*对发帖的事实也表示认可,但是拒绝删除帖子。随即本公司又连续两次和被告海南天*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要求被告海南天*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帖子,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海南天*有限公司以必须履行其公司制定的删帖程序为由,拒绝删除帖子。根据我国《民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本公司的名誉权,对本公司的合法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并且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任凭对原告的损害任意扩大,其主观故意较大,性质及其恶劣。原告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为侵权行为结果所在地,现依法要求被告: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涯社区公司辩称:一、涉案帖子未存在明显的侮辱、诽谤的内容,仅是对事实的简单描述;二、发帖人并非天涯社区,天涯社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三、天涯社区已及时删除帖子,不存在过错;四、天涯社区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在网站上公示了简单的删帖流程及多种联系方式,已尽到监管义务;五、原告主张天涯社区与发帖人共同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包凌云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包*(乙方)与信*地产(甲方)签订《代理房屋出租合同》,信*地产将其代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套房屋出租给包*作为居住使用,该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和签字确认,包*联系电话为186XXXXXXXX。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于房屋内电器使用及维修等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12月,信*地产在网络上发现“天涯社区”中存在以《揭露租房黑中介,垃圾中介公司——北京信*限公司》为标题的文章帖子,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发布人为“悲催的小猫”,该帖子对租房中的双方矛盾予以陈述。后信*地产公司未向天涯社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涯社区公司删除了上述帖子,并提交注册信息调取表,该表载明:用户名悲催的小猫,注册时间2013年5月26日,手机号码匹配186XXXXXXXX,认证类型为手机认证等。

上述事实,有《代理房屋出租合同》、照片、注册信息调取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包*、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问题和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出租合同中载明的包*的联系电话与天*公司提供的注册认证电话一致,帖子内容与出租合同的相关内容相符,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帖子的发布人“悲催的小猫”即为包*。其次,帖子的题目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当性,但其内容仅为对双方争议的陈述和个人观点,并无明显辱骂、诽谤等言论,信诺房地产作为法人经营主体,应当对经营对象的言论存在相对的容忍度,能够接受经营对象对自己一定程度的“差评”,而无论“差评”的事实基础是否充实,这也是法人经营主体在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同时,信诺房地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故不能够确认包*的侵权行为成立。最后,信诺房地产并未向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且天涯社区在得知诉讼后删除了诉争帖子,故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因此,信诺房地产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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