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刘**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原系*家新娘摄影店员工,王*系该店的管理人员,其在管理过程中,对其店内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只要是其发布的内容不管是什么内容都要转载。2014年5月19日,王*将刘*个人的公安网户籍资料发到腾讯QQ空间里,散播原告隐私,并以网名“皇家新娘结婚广场”名义发布,内容为:“定远县的广大人民注意了!下面此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现已被起诉*….!望相关业界和相关用人单位谨防慎用及相互转告避免再次危害其他!!!”还附有刘*及另案吕*、宋*的户藉照片。其内部员工即刘*、何*将王*上述所发表的内容转载至自己的空间内予以发表,散播刘*隐私。王*还以网名为“皇家新娘玲*”的名义,以刘*及另案吕*、宋*为“犯罪分子”、三人为“二婚女、离婚女、小三、三名同为本店同案犯、偷盗本店财物、谨防此类人渣”等言词等予以散布。王*还通过有奖转载、转发的方式引诱网友转载、转发。不久,王*、刘*、何*自行删除前述内容。刘*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定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何*、代*、刘*分别给予罚款二百元、伍*、伍*、伍*的处罚。另查明:刘*因维权聘请本案律师花去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未经刘*同意,擅自将刘*的户藉资料发到腾讯QQ空间里,还以诽谤、侮辱性的言词进行散布,刘*、何*进行转载加以散布,对刘*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刘*的社会评价降低,王*、刘*、何*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刘*要求王*、刘*、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没有证据证明代*转载散播其个人隐私,故要求代*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王*、刘*、何*、代*能在散布后及时删除,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刘*主张因维权产生的交通和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支持;因王*的侵权行为给刘*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案王*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王*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为律师费用为3000元,计8000元;刘*请求判决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王*作为皇家新娘摄影店的管理者,要求员工对其发布的内容不管是什么内容都要转载,刘*、代艳红对王*在QQ空间里发布的刘*隐私进行转载,同样侵害了刘*的隐私权,应在散布刘*的此隐私范围内与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王*还发表了其他诽谤、侮辱性的言词,故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综合全案,刘*、何*、代*与王*在散布刘*隐私范围内赔偿连带赔偿刘*6000元;虽然王*等人的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民事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赔偿刘*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计8000元,刘*、何*对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王*、刘*、何*向刘*赔礼道歉,并分别在自己的腾讯QQ空间里为刘*相应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同意)。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刘*负担400元、王*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网络用户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发、转帖后仅几分钟及半小时内便自行删除网帖内容,转发帖仅本案四人,跟帖人也寥寥无几,没有任何损害刘*的跟帖。刘*也未因此遭受辞退辞职、婚姻家庭不良影响等任何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2、原审判决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错误。依据最*法院前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当有侵权人支付。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故不产生律师调查费用,刘*支付代理费仅用于诉求赔偿道歉等,原判确定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放弃对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应扣除由该公司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刘*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原判确定王*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确。王*捏造虚假事实到处散布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产,利用网络传播迅速在网络上公开其隐私并在网络上不断跟帖谩骂、侮辱,给其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判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少而不是多。2、其委托律师维权支付相应费用,应由王*承担。3、王*系直接侵权责任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其要求扣除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何*、代*答辩称:均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确定王*支付刘*5000元精神抚慰金及3000元律师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王*将刘*的个人户籍信息发布到网络上,并配以侮辱性的言词进行散布,在一定范围及程度上降低了刘*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其名誉权。王*的行为已构成对刘*的名誉侵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刘*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民事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是因王*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王*应予赔偿。对原判确定王*支付刘*5000元精神抚慰金及3000元律师费予以确认。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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