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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春、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诉称:2009年11月27日,刘*以鸿*司的名义与朱*签订彩钢板安装内部施工组承包协议书,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刘*将其承包的彩钢板安装项目发包给朱*,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格等内容进行约定,后朱*按协议约定完成安装项目。2012年1月2日,朱*与刘*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583909.5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余款46126.8元未付,约定由鸿*司直接支付,但刘*和鸿*司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朱*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刘*立即支付朱*工程款4612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715元),鸿*司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刘*、鸿*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春辩称:刘*春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欠朱*的部分工程款是事实。刘*春曾与鸿*司确认由刘*春实际施工的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到鸿*司领取工程款,但鸿*司至今未支付。事实上刘*春所承建的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均是汇至鸿*司的,鸿*司以刘*春与其公司其它项目中双方账目未结清为由不支付该案工程款是错误的。目前为止鸿*司仍欠刘*春一千多万的工程款。故对朱*的诉讼请求刘*春没有异议。

鸿*司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对朱*要求刘*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刘*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法院认定刘*欠朱*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对朱*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朱*要求鸿*司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朱*所举证的承包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质量管理协议均为复印件,从三份协议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看,协议均订立于朱*和鸿*司之间,故朱*理应持有三份协议原件,法院要求朱*提交证据原件,但朱*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虽加盖鸿*司江苏*中心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在钱*一案中所反映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法院难以确认,本案中朱*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朱*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向鸿*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给付*工程款4612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为471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朱*对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另一案中证据相矛盾来否认本案印章真实性,未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即判决驳回本人的对鸿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2、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原告的姓名予以更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本人在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涉案工程对外发生的债务,请求法院改判。

鸿*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公章系伪造,本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审中,刘*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函,证明鸿*司委托刘*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2、工程竣工交接证书,证明刘*作为鸿*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盖章,该项目部章在使用。3、会签单,证明目的同证据2。4、鸿*司向上海地通建设(*苏分公司的付款申请,证明项目部的印章正常使用。5、鸿*司出具的开票材料,证明案涉工程鸿*司都是委托刘*操作的,同时证明公章的真实性。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面盖有鸿*司的公章。7、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证据的原件在该案中。朱*对刘*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鸿*司质证认为:刘*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其不属于新的证据。委托函加盖的公章与鸿*司的公章不同。鸿*司也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鸿*司将工程转包给刘*。刘*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鸿*司承接江苏熔*限公司造船项目二期舾装中心钢结构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交由刘*组织施工,同时鸿*司委派刘*为钢结构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相关事宜。刘*并非鸿*司的员工。此后,刘*将案涉工程的彩钢板安装分包给朱*施工。2012年1月2日,刘*和朱*签订决算单,载明:朱*工程款总计77854.6㎡7.5元/㎡u003d583909.50元,公司直接汇款给朱*510000元,在施工现场付款30000元,余款46126.8元,请公司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鸿*司承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刘*施工,但刘*并非鸿*司的员工,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刘*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鸿*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刘*又将工程分包给朱*,其合同亦无效,但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且和刘*进行了结算,刘*应当给付工程款,但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刘*应当给付43909.5(583909.50-510000-30000)元,鸿*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法院要求朱*提供证据原件,但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故一审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现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证明朱*的主张,本院予以改判。关于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原告的姓名予以更正,经审查,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原告刘*”应为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

二、刘*给付*工程款4390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对刘*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朱*负担35元,刘*负担340元,由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朱*负担70元,刘*负担680元,安徽鸿路*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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