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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开**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张*,被告安*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旗下“E滁州”的滁州万象板块中出现标题为“扒皮贴:目测这是建国以来滁州最黑的女装店,半个月说我欠她十六万!”的文章,大致内容为:四位消费者通过先试用后付费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内购买了二十来件衣服,后再结账时原告向其索要服装费共计十六万,并且找黑社会上门要账的故事。此文章一经发出,立即引来广大网友的热议,并经微信推送、朋友圈转发等方式,迅速在滁州地区传开,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四位消费者,并有千余条跟帖评论,其中不乏有对原告人身攻击、侮辱谩骂、讥笑讽刺,称原告为诈骗犯、黑心大骗子!更有甚者提到原告已故的两岁女儿是因其未尽抚养义务而死亡等涉及原告隐私的不实内容!原告知道此事后迅速打电话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立即删除该文章,却遭到拒绝,且后来在该网站上还不断出现“忍不住问一句:‘还让不让我们穿衣服’”“虽不及三里屯优衣库那么万人空巷,但滁州帝国16万衣服火了”等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帖子20余条,被告都未及时删除。此事后原告的服装店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还遭受到人身威胁,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被告却因此获得巨额广告费用等经济利益。

该事件的真实情况是,四位消费者中的一位在2015年3月14日至6月3日在原告处,分14次拿取衣服共98件,合计人民币62225元,原告现有收条为证。另一消费者在原告处购买衣物、饰品等共消费40630元,现已付清。原告一直苦心经营自己的服装店,对顾客诚实守信,从未多收顾客一分钱,更没有找过黑社会去向顾客要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旗下“E滁州”网站为滁州市最具影响力的主流媒体,应当恪尽职守,发布真实信息以及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辨明真伪,但本案中被告却为骗取点击量,谋取经济利益,在没有认真审查事实的情况下允许该文章在网络上传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无论精神还是物质上都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E滁网”关于原告的不实发帖;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3、被告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通过本市报纸、被告旗下“E滁州”网站刊登发表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要求被告提供网络用户“洛*6个6”和“小腰子”的真实身份信息;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E滁州网网站截图(共三份,2015年7月26日洛*6个6发帖以及网站编辑采用贴)及报警记录(会峰*出所出警记录2份,分别为2015年7月31日11时和17时),拟证明被告网站出现侵犯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事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删帖的事实,被告采用了“洛*6个6”发布的帖子;

3、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和通话详单(7、8月份),拟证明2015年7月26日发现侵权帖子后,打电话至被告处要求删帖,2015年8月13日由于帖子仍未删除,原告再次打电话要求删帖,通话录音证明知道2015年8月13日仍未删除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帖子;

4、收条两张,拟证明该事件的事实真相与网站上“洛*6个6”发布的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安徽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名誉权侵权行为,被告方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平台,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地应为被告旗下E滁州网站所有的论坛版以及板块中发出的原告诉称的相关网帖,原告诉称的网帖并非被告所发,所以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2、我们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我们在没有侵权下没有赔偿义务,不需要书面的道歉。3、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两网友的信息,被告在法庭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原告出示。4、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2015年7月26日10:05左右,网友“洛莉塔6个6”在被告承办的BBS.0550.COM论坛发表的网帖《扒皮帖:目测这是建国以来滁州最黑的女装店,半个月说我欠它十六万》以及原告自己以“wq123456789”账号在2015年7月27日11:04左右在被告承办的BBS.0550.COM论坛发表的网帖《关于16万服装费的一致在此帖下讨论--所谓黑店单身老板娘终于反抗下!!!》,拟证明本案原告所称事件的起因以及原告所谓的侵权事实是不存在的;

3、根据“wq123456789”账号发帖时的登录IP查询的原告自己使用的7个账号以及该7个账号的发帖内容,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侵权内容均出自原告自己的发帖言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经营一个体服装店,2015年6-7月间,原告王*与客户出现货款纠纷,王*曾采用在大街上的厂区门口拉横幅方式向债务人讨要赊欠的衣物货款。2015年7月26日10:05,网名叫“洛*6个6”在被告安徽开*有限公司旗下“E滁州”的BBS.0550.COM论坛发帖,标题为“扒皮贴:目测这是建国以来滁州最黑的女装店,半个月说我欠她十六万!”的文章,帖子大致内容为:四位消费者通过先试用后付费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内购买了二十来件衣服,后在结账时,原告向其索要服装费共计十六万,并且找黑社会上门要账,堵完单位堵家里等内容。2015年7月27日11:04,网名叫“wq123456789”在被告安徽开*有限公司承办的BBS.0550.COM论坛发表的网帖《关于16万服装费的一致在此帖下讨论--所谓黑店单身老板娘终于反抗了!!!》回应,大致内容为:某厂冯*女士、王*女士经宗*某某介绍认识,在本服装店购买衣物未打过一分钱折扣,这也是本店的宗*旨;……,我在为我天堂的孩子积德,人做天在看;那么多件衣服被她们拿了才几万元,被说成十六万等内容。2015年7月27日13:16,网名叫“小腰子”在被告安徽开*有限公司承办的BBS.0550.COM论坛上跟帖,内容涉及王*离异、女儿早亡等隐私信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王*到被告安徽开*有限公司处,要求被告删帖,因沟通不畅,原告王*与被告方员工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会峰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公司或删除或屏蔽或技术性处理了含有“扒皮贴”、“关于十六万天价”等内容的发帖。庭审中,原告王*承认,“wq123456789”系王*经营的服装店电脑上登记使用的网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E滁州”的BBS.0550.COM论坛上发表网名叫“洛*6个6”标题为“扒皮贴:目测这是建国以来滁州最黑的女装店,半个月说我欠她十六万!”的帖子,该文是上网用户直接在论坛上发表的,其内容只能代表上网客户的观点,而不能视同为被告的立场。从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过程来看,用户上传信息是自动瞬间完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事先获知客户上传的信息内容,客观上目前技术也不具备对上传信息进行全部事前审核的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只能通过发布声明,告诫网络用户不得发布法律禁止性的信息及网签文责自负等内容的协议等方式,来约束网络用户的言行。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在网名叫“洛*6个6”上传网帖前没有过错。

网络用户发布信息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发文内容虽然具备编辑控制能力,但这种控制能力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判断标准”原则的限度内履行监控管理义务,本案中,网名叫“洛*6个6”7月26日发文,原告7月31日要求删帖,尽管原告以非理性的方式要求被告删帖,但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公司还是或删除或屏蔽或技术性处理了含有“扒皮贴”、“关于十六万天价”等内容的帖子,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基本尽到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判断标准”原则的限度内履行监控管理义务。

从网名叫“洛*6个6”的发帖及网名叫“小腰子”跟帖的主要内容来看,可能涉嫌侵犯了原告王*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故对其要求被告提供网络用户网名叫“洛*6个6”和“小腰子”的注册IP等身份信息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提供网络用户网名叫“洛*6个6”及网名叫“小腰子”的注册IP等身份信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王*负担650元,安徽开*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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