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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雅**有限公司与陶**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与被告陶*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雅*司与被告陶*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雅*司对位于海阳北路148号31号房420平方米的茶楼进行装修,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500000元,并同时约定装修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雅*司按约进行装修,于2014年4月中旬已基本完成全部的装修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4月18日,被告陶*在原告雅*司法定代表人孙*的一再催促下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月20日,原告雅*司签发《工程质量保修单》。案涉工程自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开业一直从事餐饮经营,广告牌为“陶雅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401700元,尚欠工程款9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君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是事实。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没有全额给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所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作为对原告请求的抗辩,被告已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对返工维修的工期以及费用进行测算,对返工维修可能给被告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认证,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其他的追偿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雅*司(乙方)与被告陶*(甲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雅*司装修位于海阳北路148号31号房室内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茶楼,合同总造价为5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款付款时间为开工前支付150000元,二期款付款时间为瓦工进场支付150000元,三期款付款时间为木工进场150000元,四期款付款时间为油漆验收结束并提供保修卡支付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保修单》,凭保修单进行维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装饰装潢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乙方同时提供管线走向等资料。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此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

2014年4月18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单一份,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工程预算内的乙方施工项目(水电、墙、地砖、油漆制品、地板、墙纸、门),甲方自购除外。注:消防工程非乙方施工由甲方负责。保修期限从交付之日或实际使用之日起,保修壹年,隐蔽工程五年,保修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保修责任为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内项目,承包人应接到保修通知之日3天内派人保修。2、保修期内乙方施工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3、保修期内由甲方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损坏,乙方另行收费。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01700元,余款983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装饰装修合同、装修设计方案、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质量保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名为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为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陶*将浴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后按约为被告进行装修,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陶*应当在油漆验收结束并提供保修卡时付清工程款,现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并提供了保修卡,被告应当支付余款。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8300元装修款未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维修费用并主张拒付或减少装修款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业已交付使用一年有余,现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保修单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装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8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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