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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沧国土资运罚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原告赵**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沧州市运河区常砖河村集体土地(耕地)491.25平方米(0.736亩)建花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沧国土资运罚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赵**15日内依法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2、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3、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4、立案呈批表。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查笔录。7、被告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到运河国土分局执法监察大队说明情况、听候处理。8、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接到告知书之起三日内有向被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9、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法律文书呈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会审意见,同日作出处理决定的呈批意见并上报批准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一、被告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是常砖河村村民,家庭承包村集体耕地5.56亩。注册成立了“沧州市运河区梅江园艺场”并培植、经营名贵花卉。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事实。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其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符,其引用的法律条款之间相互矛盾。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2、营业执照。3、花卉经营许可证。4、承包经营权证书。5、土地现状草图。6、现场照片四张。7、吉林大道占地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沧国土资运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已被征为国有的位于运河区小王庄镇常砖河村土地491.25平方米(0.736亩)建花棚。经查,占地位置不符合土地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二、答辩人作出的190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赵**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程序展开执法工作:1、依法立案。2、指派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3、向赵**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向赵**告知权利并听取其申辩意见。5、向赵**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6、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7、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由此可见,答辩人作出的190号决定书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进行的。因赵**的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责令赵**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三、关于赵**行政诉状中陈述,原告家庭承包集体耕地5.56亩,注册成立“沧州市运河区梅江园艺场”并培植、经营名贵花卉,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等问题,答辩人认为,涉案土地早已按照法定程序转用、征收,赵**无权未经批准占用已被国家征收的土地。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19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法院查清查实,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5无被询问人签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6中无当事人签名,被告也未注明原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勘测所得面积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7中作出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却责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到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听候处理,显然与情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8、9在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后未待期限(三日)届满即作出实质性的处罚意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原告赵**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沧州市运河区常砖河村集体土地(耕地)491.25平方米(0.736亩)建花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沧国土资运罚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赵**15日内依法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491.25平方米建花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的同时即实质性地作出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沧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沧国土资运罚字(2014)19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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