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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其对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立字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侯**诉称的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其行政拘留一案,经沧州**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并责令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自收到判决书之日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拖延几个月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经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已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起诉人侯**,其拒绝签收。起诉人侯**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认定其行为违法直接要求赔偿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且经本院释明后其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侯**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请求依法撤销(2015)新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判令追究沧州市公安局新**局责任,赔偿其非法拘留、拘禁被害人侯**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的一切费用。我母亲被中心医院治死一案,新华区信访局、东环办事处接手后没有妥善处理此事,拖延欺骗两年,使问题得不到解决。沧州**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新**局对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超过几个月未做。2015年2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与事实不符,所以拒绝签字,后多次找他们没有结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应给与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侯**起诉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其非法拘留、拘禁请求赔偿一案,对上诉人的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4)第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沧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行终字第88号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至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针对该行政处罚的赔偿请求应予立案受理。关于上诉人被撤销的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已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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