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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县公安局、屈*、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喜诉大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喜、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尉明权、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户籍所在地在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2014年8月18日屈*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该案件后,对屈*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大同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将处罚及执行情况通知了其家属,该行政处罚已在大同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屈*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作出同公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8日送达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屈*的居住地在大同县,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大同县,在原告已经返回大同县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大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屈*不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于2014年8月18日到非上访地区的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大同县公安局在受案后,对屈*进行传唤、调查、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由《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不存在或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文书,被告辩称不存在告知书中的内容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无关联,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反映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有关联性,故原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已被训诫后再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形,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屈*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和扰乱秩序,对其拘留错误,;2、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已进行了训诫处理,大同县公安局又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得两次处罚的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国家赔偿、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屈喜扰乱公共秩序一案。

2、屈*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屈*1954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在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

3、传唤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大同县公安局民警对屈*进行询问,内容有,问:“你知道因为什么对你进行传唤?”,答:“知道,因为去北京上访”。问:“你是什么时间去的北京?”,答:“2014年8月17日晚18时许,在大同市坐火车去的北京,去北京是第二天的凌晨四点多”。问:“你去北京都去什么地方了?”,答:“我去了北京后就坐车去国家信访局,去了后排队时碰见的大同县李**、石**、谢*女人,还有几个人我叫不来名字,后上交上访材料,后又被退出来材料告知不接待了,叫我回地方解决问题,后我自己准备去**安部、住建部上访,走在一个不知什么地方,有去**安部的公交车,我就在那里等车。”问:“这个地方是不是中南海周边?”答:“我不知道,我就是从国家信访局出来的,往北走的时候被警察拦住的。接着等车的时候附近的警察就问我是不是上访的,准备怎么回呀?我告诉警察:我就是上访的,我要他们接我回。后警察就把我带到马家楼了”。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16时51分,屈*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5、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15时许,大同县西坪镇上甘庄村屈*因在大同县西街永业怡园拆房问题在北京市府右街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大同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日对屈*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6、呈请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审批程序。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大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屈喜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8、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大同县公安局对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

9、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大同县公安局对屈*作出行政处罚后,将处罚和执行情况告知了其儿子屈**。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屈*被送大同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提交的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3、《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4、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

上诉人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大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大同市公安局同公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33号处罚决定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同市公安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屈*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

3、西**分局(2014)第4713号-回《登记回执》一份、西*(2015)第5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屈*提出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8月18日屈*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大同市公安局大同县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申请,西**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答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4、残疾人证,证明屈*为肢体三级残疾。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存在告知书》中的内容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无关联,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1-4号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上诉人屈*向法庭提交了《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于2014年8月29日被大同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屈喜于2014年8月29日被大同市拘留所解除拘留。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屈喜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屈喜如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走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屈喜不循正常途径于2014年8月1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虽然上诉人屈喜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屈喜的户籍所在地在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故上诉人屈喜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由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办理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训诫书、传唤证、询问笔录、呈请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屈喜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调查及告知本人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屈*提出的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违背一事不得两次处罚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律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一形式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处罚。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列载的处罚种类中的一种。大同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上诉人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背一事不得两次处罚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屈*所提关于对其拘留错误以及拘留处罚违反一事不得两次处罚原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屈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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