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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阿拉善盟仁合永泰**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孪)人社监罚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3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执法大队接到工人举报,得知阿拉善盟仁合永泰**限公司在其生产厂房、办公楼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拖欠工人工资。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阿拉善盟仁合永泰**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2014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仁合永泰**限公司下达(孪)人社监审通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审计通知书》并委托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执行人单位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提供公司成立以来所有的财务档案资料。如逾期不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材料接受审计,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014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孪)人劳社监指令(2014)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4年1月14日下达(孪)人劳社监告(20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2月21日下达(孪)人社监罚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10日下达(腾)劳社监催告字(20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阿拉善盟仁合永泰**限公司在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资料接受审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另查,被告名称于2014年4月份由阿拉**生态移民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规定,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其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财务档案资料。因被申请执行人未按要求按受审计,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规定表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仅仅是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即该条款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申请执行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违反职权法定原则、超越职权的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合法。另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逾期。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孪)人社监罚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拉**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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