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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锦州市公安局、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及原审第三人殷**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锦凌河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超、鲁**,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礼海鹰,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在锦州**卫东街12号楼南侧,原告家安装栅栏,10号楼居民殷**先到原告家阻拦,见原告家已安装完毕,便到相邻的赵**阻拦,赵*与殷**两人口角后厮打起来,致两人受伤。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认定:2014年11月14日13时46分,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10号楼北侧10米处,因为小区改造的事情,12号楼业主殷**在劝阻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被10号楼业主侯**推了一下,后又与10号楼另一业主赵*互相厮打,造成殷**、赵*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侯**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侯**不服提出复议。

另查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龙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2015年3月2日对原告侯路佳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给原告。

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凌**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有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这一事实,从被告锦州**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证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记载的材料上看“过来就杵了我一把,差点给我推倒了”、“推了她一下,给小殷子推了个趔趄”,也只能证明原告“推”了第三人一下这个事实。故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第二项以“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对原告侯**予以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在原告提出复议后未查明事实,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显系不妥。关于原告提出超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凌**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殷**与被上诉人侯**因安装栅栏门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推了原审第三人一下,把原审第三人拾掇了一个趔趄,倒在郑**身上,如果没有郑**挡住,后果不堪设想,因为原审第三人身体较弱,60多岁且患重大疾病。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推原审第三人时力气之大,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足以证明行为人公然实话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只推了一下”不构成伤害他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发生身体实质接触,只是把原审第三人推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造成伤害。且本案中,公安机关办案超过60日,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4年11日15日立案,直至2015年2月26日才对被上诉人侯**进行询问,不符合该该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3月2日,上诉人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超过办案期限存在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明显不妥,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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