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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的出庭负责人郝**及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6月10日7时许,原告张**到锦州市公安局要求上访见局长,胸前打着“我要见局长”的标语,保安上前告知其到市局对面的信访处等待时,原告不听劝告,当保安徐**要将其胸前的标语拿掉时,原告用手中的雨伞殴打、追逐徐**,扰乱市公安局的单位秩序。7时45分徐**拨打110报警,南**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到现场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古公(行)决字(2010)第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2011年4月27日原告到锦**二医院就诊,通过X线检查,其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改变。2013年7月10日原告张**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锦公(古)赔补字(2013)01号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锦公(古)行赔字(2013)001号行政赔偿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因原告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确定的等级为准)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2010年6月10日7时许,原告张**到锦州市公安局要求上访见局长,胸前打着“我要见局长”的标语,保安上前告知其到市局对面的信访处等待时,原告不听劝告,当保安徐**要将其胸前的标语拿掉时,原告用手中的雨伞殴打、追逐徐**,扰乱市公安局的单位秩序。南**出所工作人员街道报警后,到现场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古公(行)决字(2010)第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表示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古塔分局南**出所多人,暴力连拉带推将赔偿请求人塞进警车里,造成赔偿请求人脊椎错位变形,不能动”一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告的执行公务人员在现场将原告带到派出所的过程中有使用暴力的行为,故不能说明被告执行公务人员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锦**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的X线检查报告单,但其无法证明其诊断与被告执行公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以伤残鉴定确定赔偿数额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在2010年6月10日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的依法执行公务人员发生争执,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锦**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的X线检查报告单,但由于诊断日期为2011年4月,距其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日已经超过十个月之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供报告单中的诊断结果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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