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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北镇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15分左右(肇事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肇事时间为9时43分,比北京时间快28分),原告姜*驾驶辽GT3297号汽油载货三轮车由北镇**庆药业院内的面包加工房取面包出来,上道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姜*稍作停留后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22日10时0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传唤和询问,并调取了肇事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姜*于当日作出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姜*罚款一千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姜*表示不提出申诉申辩。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姜*执行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告知家属,现已执行完毕。罚款一千五百元尚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被告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原告姜*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此款规定,被告北镇市公安局对原告姜*作出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北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一、本案中不存在两车相刮事故。二、本案是因为赵**无证驾驶摩托车而且逆行所致,肇事者应是赵**。赵**违法违规驾车肇事后逃逸,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0日9时15分,姜*驾驶辽GT3297号汽油三轮车由北镇**庆药业院内的面包加工房取面包出来,行驶至北镇市沟帮子镇沟盘公路100-48号山庆药业门前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同月22日10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民警办案程序合法。因此,认定姜*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之规定,被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对上诉人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肇事现场视频资料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其作出锦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4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中不存在两车相刮事故的主张,经当庭观看录相,明显看到案外人赵**的衣服挂住上诉人的车辆后倒地,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因为案外人赵**无证驾驶摩托车而且逆行所致,其在本案中无过错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赵**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赵**摔倒在地的情况下,未作停留,直接驾车离开,违反了该条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逃逸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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