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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锦州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委托代理人杜**、韩*、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以原告刘**实施欧打他人行为,作出锦*(公)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2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公局作出的“锦*(公)行罚决字(20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11日当天是因为褚**到我摊位前欲动手打我和我妹妹,我才被迫跳出摊位以长辈身份去问褚**你怎能这么办事,还要动手打人?结果换来一家三口对我的殴打,并不是我与褚**打在一起并且还打褚**父亲。因此,该部分事实不清。同时,办案单位程序违法,不依法办案。故请求撤销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锦*(古)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形成的锦公复送字(2015)第002号送达回执;4、2014年11月11日06时许古塔区林西路海鲜大棚监控录像,证实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前,褚**曾到过刘**摊位前的情景。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辩称:1、我局作出对原告刘**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1月11日06时许,在古塔区林*路海鲜大棚,原告刘**因弟妹王**卖的菜被顾客退货,刘**怀疑是褚**家摊位使的坏,原告刘**到褚**家的摊位处与褚**发生争执并殴打在一起,接着刘**又打褚**父亲,后被大伙拉开。以上事实有刘**2014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自述内容,有证人尚*、李*的证言证实,有古塔区林*路海鲜大棚当时的监控录像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我局对刘**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本法规定的是行为犯,只要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由于原告刘**殴打褚**及褚**父亲的事实存在,即违法行为已经成立,故对其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考虑到原告刘**打人情节、个人年龄情况等,给予的人性化宽容处理,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我局是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且搜集、固定了有关证据,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件审批表;2、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刘**2014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2015年1月9日询问笔录;4、褚**2014年11月11日询问笔录、2015年1月8日询问笔录;5、孙*(刘**之子)2014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2015年1月9日询问笔录;6、褚**(褚**之父)2014年11月20日询问笔录;7、证人王**、尚**、谭**、程**、李**、杨**、孙**、艾*等人询问笔录;8、现场视频录像资料,证实刘**实施欧打他人行为。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辩称:1、刘**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1月11日6时许,刘**因弟妹王**卖的菜被顾客退货,刘**怀疑是褚**家摊位使的坏,刘、褚双方发生争执后,刘**与褚**殴打在一起,接着刘**又打褚**的父亲,被大家拉开。以上违法事实有刘**、褚**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证人尚**、李**等证言、监控录像证实。2、我局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我局认为,古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故我局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结论是正确的。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提出证据材料如下:1、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刘**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书;3、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锦州市公安局锦公复答字(2015)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6、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形成的锦公复送字(2015)第002号送达回执;8、古塔分局报送刘**卷宗及内附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公局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6-7内容一致,证实二被告对于刘**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以及送达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打架前,褚**曾到刘**摊位吵闹,但未发生身体接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提供的证据1-8,证实其接警后的立案、调查、审批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提供的证据3、4、6、8以及证据7中尚**、李**、王**、谭**,证实原告刘**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提供的证据7中杨**、程**证言,指认证据8中监控录像中参与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8,证实该局依法定程序对刘**复议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复议结论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提供的证据5以及证据7中的证人孙**、艾**,证实孙*与褚**的行为,与认定刘**违法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与褚**均为古塔区林*路海鲜大棚经营摊位业主。2014年11月11日6时许,刘**因其弟妹王**卖的菜被顾客退货,怀疑是褚**家的问题,到褚**家摊拉前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刘**与褚**殴打在一起,接着刘**又打了褚**的父亲褚**,被大伙拉开。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当日接警后即派警员到达现场,向现场参加打架人员及现场证人采录询问笔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形成意见逐级报批,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当日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刘**复议申请后,向被复议机关即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下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调取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公局相关卷宗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锦公(古)行罚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在该事件中,对于褚**与孙*的行为,二人均被另行处理。其中褚**被依法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孙*被依法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原告刘**与褚*壮家均在同一公共场所摊位经营,本应依法经商,共同遵守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在遇到矛盾时,理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然而,刘**未能控制情绪,在褚*壮家摊位前与褚*壮发生殴打,又打了褚*壮之父褚文焕,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依刘**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对刘**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对刘**复议申请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结论准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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