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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4]第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4]第234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2014年11月6日11时30分,在凌河区华兴里52号楼营盘药房门前,黄*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黄*与王*互相殴打,致使黄*上门牙(烤瓷)损坏,入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此决定的证据和根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的根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王*、陈某某、王*、于*、王*都是在锦兴钢厂打工的工友,2014年11月6日中午在厂大门外饭店吃饭后,坐207路到641厂附近准备唱歌,在车上王*从兜掏掉200元钱,我捡起后王**是他掉的,我说是王*掉的,上车前于*买六盒烟给每人一盒,因我换衣服就把烟交给王*,下车后我和王*要于*给买的烟,他说给大伙抽了,这时王*回身拽我衣服照我脸打我一拳,打我三、四次,把我上门牙打掉打坏,后被王*等人拉开,我根本没打他,是本能的自我防范。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处罚了王*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金500元,对原告也处罚金500元。原告认为,我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又无殴打他人行为,完全是自我保护,自我防卫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4]第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1月6日11时30分,在凌河区华兴里52号楼营盘药房门前,黄*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黄*与王*互相殴打,黄*殴打王*胸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被侵害人王*指控、证人于某、王*、王*、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证人的身份证明、违法行为人电话查询记录等。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定性为殴打他人,原告殴打第三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故对其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按一般程序办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在接到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锦公(凌)行罚决字[2014]第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黄*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时间、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3、锦*(凌)行罚决字[2014]第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黄*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履行的程序,予以采信。5、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黄*打了第三人王*胸脯两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6、证人于某的询问笔录;7、证人王*的询问笔录;8、证人王*的询问笔录;9、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6、7、8、9、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打了第三人王*胸脯两拳的事实,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10、证人及本案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第三人王*、证人于*、王*、陈某某、王*系朋友。2014年11月6日11时30分,在凌河区华兴里52号楼营盘药房门前,黄*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用拳头打黄*胸部两拳,黄*也打了王*胸部两拳,被同行的于*、王*、陈某某、王*拉开。黄*欲给王*的弟弟打电话,王*不让,又冲过去打黄*一拳,致使黄*上门牙(烤瓷)损坏,入院治疗。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4]第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王*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黄*未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马家派出所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此案,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黄*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法授权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马家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得了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依据证人证言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庭审中,原告承认用拳头怼第三人胸脯两下,但认为没有损害后果就不应对其治安行政处罚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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