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松**源局与郑**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抚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抚松县万良镇高升村村民郑**于2012年4月,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批准,擅自在抚松县万良镇高升村北侧自家自留地建设人参加工厂,占地总面积为194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5平方米,地类为耕地,该用地不符合万良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建设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事实。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的规定,作出抚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47平方米;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475平方米建筑物;3、罚款:9735元(按每平方米5元罚)。并限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主动履行。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抚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抚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由抚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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