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管理局与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阴**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市场局)向本院申请对徐**强制执行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无锡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澄工商案(2014)0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经营的位于江阴市通江南路56号的江阴市西郊小*车行2012年从江苏**有限公司购进了规格型号为TDR-22E-27的u0026ldquo;尼科尼亚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3辆,进货单价(含电瓶)为1700元。2013年徐**从常州市**限公司购进了规格型号为TDR-203E的u0026ldquo;盛扬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5辆,进货单价(含电瓶)为1680元。同年,徐**从常州**有限公司购进了规格型号为TDR05E-12的u0026ldquo;富尔发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7辆,进货单价(含电瓶)为1280元。2014年4月11日,江**商局对徐**进行抽检时,徐**已销售u0026ldquo;尼科尼亚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2辆,销售单价为1800元,剩余1辆无偿提供抽检;已销售u0026ldquo;盛扬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4辆,销售单价为1800元,剩余1辆无偿提供抽检;已销售u0026ldquo;富尔发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6辆,销售单价为1400元,剩余1辆无偿提供抽检。徐**未建账,未纳税,盈利1400元。经检验,徐**销售的上述三种规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均不符合GB17761-1999产品标准规定的要求,为不合格商品。

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u0026times;u0026times;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徐**停止销售上述三种规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并处罚如下:1、没收用于抽检的规格型号为TDR-203E的u0026ldquo;盛扬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R05E-12的u0026ldquo;福尔发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以及规格型号为TDR-22E-27的u0026ldquo;尼科尼亚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2、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3、罚款48400元,合计49800元上缴国库。

2014年12月10日,江**商局在江阴工商红盾信息网及江阴**管理局公告栏同时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江**商局催告后仍未缴纳。因江**商局已撤销,其职能划入江**场局,江**场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徐**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罚款484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3、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商局作出的澄工商案(2014)0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市场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无锡市**管理局作出的澄工商案(2014)02259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