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源局与周**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委托代理人李*,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周**,系江阴市祝塘金鹅服装厂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土局)与被执行人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江**土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周**应退还非法占用的0.61亩集体土地,并于30日内自行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因被执行人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土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到庭接受询问。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但未承诺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2015年8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周**经营的江阴市祝塘金鹅服装厂非法占地情况进行了实地查看,确认周**已自行拆除了近20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另有9间楼房主要用于安置服装厂73名外来职工居住。

2015年8月13日,本院就本案的执行情况与被执行人所在地祝塘镇政府及金**委会进行了通报,要求两级组织协助法院做好强制执行准备工作,特别是外来职工的安置事宜。但村委表示短期内难以处理,如强制执行将影响职工情绪及社会和谐稳定,并将书面情况说明提交法院,建议法院暂缓执行。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9月7日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对本案执行结果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否适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违法占地行为限期退还。确认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对其余房屋因安置大量外来职工居住,考虑社会稳定因素,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经本院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亦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澄土监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本案行政处罚内容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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