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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非正常上访,对此,锡**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对陶**作出并送达了锡*(张)行罚决字(2013)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陶**于2013年11月12日中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府右街扰乱公共秩序,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陶**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3日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锡**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即作出并向陶**送达了锡*(张)行罚决字(2013)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陶**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现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13年11月12日中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府右街扰乱公共秩序等证据材料”,并就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提起了复议和诉讼。终审判决后,上诉人将所有符合起诉的材料、证据提交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亦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未经开庭审理,即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对上诉人作出警告处罚,并于当日向上诉人进行宣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锡*(张)行罚决字(2013)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锡*(张)行罚决字(2013)3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陶**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2015年4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另行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不能作为起诉超过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裁判结论正确,但收取陶**的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退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构成程序违法,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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