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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7日,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320124—1990898125、320124—1990898140、320124—1990898151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赵*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8日的交通违章行为,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交通违章监控视频;2、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证实原告有交通违章行为,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2时16分、2014年7月28日16时59分、2014年8月8日15时2分不按信号灯行驶,对原告分别进行了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认为自己是在绿灯时车辆已越过停止线,可以继续行驶,不应受到处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以证实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已经按处罚内容缴纳了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蒙H半挂车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02时16分通过溧水区交通东路与机场路路口时,2014年7月28日16时59分通过溧水区S340省道164公里处路口时,2014年8月8日15时2分通过溧水区中兴东路与秦淮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二、办案程序合法,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2014年9月17日,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蒙H半挂车管理人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违章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4年5月30日02时16分驾驶蒙H半挂车通过溧水区交通东路与机场路路口时,2014年7月28日16时59分通过溧水区S340省道164公里处路口时,2014年8月8日15时2分通过溧水区中兴东路与秦淮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4年9月17日,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适用简易程序,对蒙H半挂车的驾驶人赵*作出320124—1990898125、320124—1990898140、320124—1990898151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赵*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8日的交通违章行为,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赵*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8日缴纳了上述行政处罚罚款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进行处罚,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交通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交通技术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原告三次交通违章均系黄灯亮时车身未越过停止线车辆继续通行,红灯亮时车辆仍继续通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交通违章。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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