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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海因与江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江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澄民一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及其家属从江阴市云亭镇敔山坝头上43号住所迁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朱**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09)苏*一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朱**的再审申请。后朱**开始上访。2013年1月30日、3月1日,朱**以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随身携带控告状等资料分别到北京市美国驻华大使馆区、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被送至北京**服务中心。训诫内容第四项载明“使馆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朱**到上述场所上访被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务中心,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者将其接出。后朱**被接回江阴。江阴市公安局下属云**出所根据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反馈的上述情况,分别于2013年2月1日、3月3日以朱**以上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予以立案受理,并传唤朱**到云**出所进行询问。2013年3月3日,云**出所将朱**随身携带的控告状等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3月22日退还给朱**。2013年3月3日当天,云**出所对朱**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13年3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作出澄公(云)行罚决字(2013)2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行政拘留七日,拘留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3月22日,已执行完毕。朱**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上述处罚决定,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阴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江阴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朱**居住地在江阴,其诉求内容发生在江阴,由江阴市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故江阴市公安局对该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北京市美国驻华大使馆区及天安门地区均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朱**到上述场所上访,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场所的公共秩序。江阴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警方对朱**进行训诫,并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故江阴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江阴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故江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江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徐*要求撤销江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江阴市公安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海上诉称,其父亲朱**因民事案件正常到北京申诉、控告、上访,该行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存根都是事后补添,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阴市公安局辩称,美国驻华大使馆及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机构办公地点,朱**到该地信访属非正常上访,且先后两次被北京警方训诫。朱**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上诉人称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存根事后补添并非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查获经过。4、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对朱**所作的询问笔录。7、训诫书。8、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相关清单。9、朱**上访资料、驻京工作组工作记录等。10、延长传唤审批表、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3、省法院已复查案件当事人再诉情况表及最高检出具给朱**的回复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朱**的居住地为江阴市云亭街道敔山村坝头村43号,江阴市公安局具有管辖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经受案调查,查明朱**到北京美国驻华大使馆及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综合衡量其行为性质和情节后,在法定幅度内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江阴市公安局向朱**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向朱**宣告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是事后补添,既与江阴市公安局受案调查、传唤询问的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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