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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3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王**作出的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申请执行人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永阳镇青年路,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王**经营的溧水县永阳镇长江五金建材厨具经营部超出门窗堆放、展示商品,申请执行人当场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由于王**未按要求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巡查时发现王**仍未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王**罚款人民币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王**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王**发出催告书,要求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但仍王**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作出的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溧行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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