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16时01分许,原审原告驾驶号牌为豫P(豫P)重型半挂车行驶在江阴市滨江路黄田港大桥西路口时,被原审被告市区三中队执勤民警发现该车有涉嫌超载的交通违法行为。后民警将该车带至江阴市芙蓉大道和梅园路交叉处的美源停车场,对该车所载货物进行过磅,实测总量为53140KG,而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总量为47580KG,核载质量为32000KG。该车超载质量为5560KG,超载率为17.3%。原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采取了扣留原审原告驾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其对车上货物进行驳载,驳载后在15日内到被告市区三中队接受处理。同日,原审被告对该案予以受理。2014年11月7日,原审被告将扣留的车辆返还原审原告,并对原审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原审原告对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审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11月7日当天,原审被告作出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320281-220116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审原告罚款200元,并将该决定当日送达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不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7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澄行复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为江阴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故本案中原审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原告货运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7.3%,该违法行为有现场记录、称重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审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该规定中只是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故原审被告在实际处理中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程序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审原告进行处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对原审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了原审原告,故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本案中,原审原告违法超载,原审被告扣留其机动车,告知其对车上货物进行驳载,并在原审原告驳载后返还其车辆。故原审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停车驳载费300元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1000元的请求也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耿**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上诉称,1、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却用了一般程序。2、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嫌滥用职权和权力寻租。3、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同样违法不同的处理方式,拿法律当儿戏。4、把为人民服务变成为人民币服务。请求:1、依法判决一审判决无效。2、撤销澄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320281-220116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尽快纠正民警滥用职权。4、依法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5、赔偿上诉人被无辜扣车一天损失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执法主体合格。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查获经过。4、原告本人的违法陈述。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原告询问笔录。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现场笔录、称重记录(含称重现场照片)及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称重仪检定证书。

原审原告耿**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澄*(交)公交决字(2014)320281-220116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江阴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件回执单。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结合现场笔录、称重记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耿**驾驶的货运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7.3%,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根据该条规定,对处以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并非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即对于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既可适用简易程序,也可适用普通程序,故被上诉人适用普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但应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对于辖区内的与本案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在日后的工作中应当注意执法程序的统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机动车,至驳载后返还,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超载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作出后依法对被处罚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培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