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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限公司与无锡工**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利**公司不服江苏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起利**公司以每罐168元的价格从宝和信国际贸**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购进诺**2段较大婴儿配方奶粉(生产日期:2013.04.02)48罐,诺**3段幼儿配方奶粉54罐(共有两个批次:其中生产日期为2013.04.16的30罐,生产日期为2013.07.09的24罐)(以下简称涉案奶粉一)并以每罐178元的价格销售给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2013年9月27日,利**公司以每罐168元的价格从宝**公司购进了诺**3段幼儿配方奶粉(生产日期:2013.07.09)72罐(以下简称涉案奶粉二),未销售。两次货值总计30972元。苏州工商部门委托苏州出入境**合技术中心对天虹商场销售的、进口商为宝**公司的诺**2段较大婴儿配方奶粉(生产日期:2013.04.02)、诺**3段幼儿配方奶粉(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04.16和2013.07.09)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均为“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10767-2010标准要求,产品不合格”。宝**公司委托国家乳**检验中心对上述奶粉进行复检,检验结论仍为蛋白质不合格。新区工商局接到苏州工商部门通报后,于2013年12月23日至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存有的涉案奶粉二(保质期至2015年1月9日)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2013年12月25日,对上述奶粉进行抽样取证,新区工商局委托上海谱**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司)进行检测。2014年1月8日,谱**司出具检测报告,诺**3段幼儿配方奶粉“蛋白质不符合GB10767-2010的要求,产品不合格”。2014年1月10日,新区工商局向利**公司送达检测报告,告知其检测结果不合格,并告知其有权在15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利**公司当日申请复检,并选择复检机构为辽宁出**技术中心。2014年7月14日,新区工商局拟对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利**公司听证权利。2014年7月21日,利**公司申请听证。2014年8月1日,新区工商局召开听证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曾从复检名录中找到复检机构,但是复检机构不同意进行复检,是否申请复检还需要商量一下。2014年12月16日,新区工商局商请辽宁出**技术中心接受此次复检委托。2014年12月24日,新区工商局书面告知利**公司,辽宁出**技术中心不接受复检委托,要求其重新选定复检机构,并于2014年12月26日前书面告知新区工商局,否则视为放弃复检权利。2014年12月25日,新区工商局向利**公司送达告知书,利**公司拒收。2015年1月26日,新区工商局作出第00009号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20日,利**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新区工商局作出的第00009号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新区工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所涉产品为婴幼儿奶粉,属于乳品,应当适用《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故新区工商局负有查处不合格乳制品的行政职权。故关于利**公司称不应当适用《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程序及涉案奶粉是否合格问题。关于涉案奶粉一,苏州工商部门抽样检测的奶粉样品虽为天虹商场销售,但系来源于利**公司,故依据此样品作出的检测结论对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经苏州出入境**合技术中心检测以及国家乳**检验中心复检,均认定该批次奶粉不合格,故涉案奶粉一为不合格乳品。故关于利**公司称检测样品来源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奶粉二,利**公司销售的涉案奶粉二经谱**司检测认定不合格后,新区工商局告知利**公司有权申请复检,利**公司选择的复检机构辽宁出**技术中心拒绝接受复检委托,利**公司应当另行选择复检机构。新区工商局在2014年8月1日举行听证时征求利**公司意见是否申请复检,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作出明确申请复检的意思表示;因涉案奶粉二已近保质期,在2014年12月25日送达告知书时,新区工商局要求利**公司重新选定复检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视为放弃权利,利**公司并未书面告知。新区工商局的行为已经充分保障了利**公司的申请复检权。利**公司并未在新区工商局指定的时间内重新选定复检机构,应视为利**公司放弃复检权利。涉案奶粉二因利**公司放弃复检权利,亦应为不合格乳品。故关于利**公司称剥夺其复检权利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听证后补充证据的问题,听证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此时行政处罚并未作出,行政机关有权补充相关证据。故关于利**公司称听证后不能补充证据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涉案奶粉一、涉案奶粉二均为不合格乳品,货值总计30972元。新区工商局有权对利**公司采取没收涉案奶粉、吊销许可证照、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故新区工商局决定没收不合格奶粉、吊销利**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罚款464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其处罚职权范围内。综上,新区工商局通过调查取证,对利**公司的违法行为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决定应予支持。对利**公司所称程序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利隆多公司上诉称:1、奶粉有海关相关合格证,上诉人没有违法销售,也没有故意隐瞒销售;2、未销售的72罐奶粉未达到销售要件,不应一并惩罚;3、乳品标准应当有专属的国家标准,不能套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标准;4、条例中“生产、销售”为生产并且销售的意思,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文意解释;5、通知上诉人重新选定复检机构明显没有给予合理、合法和必要的时间;6、将苏州工商局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执法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区工商局答辩称:1、上诉人经销的涉案奶粉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与其是否有海关合格证无关,也未认定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存在主观故意;2、涉案部分奶粉未销售是因为案发被查的客观原因造成的;3、涉案奶粉为婴幼儿奶粉,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对其进行检测和处罚符合规定;4、乳品条例第五十五条适用于销售者;5、已有证据足以证明销往苏州的涉案奶粉确为上诉人销售;6、上诉人不肯重新选择复检机构且不配合调查工作,该局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复检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张**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发货凭单、仓库确认出库凭证;3、现场笔录及照片;4、苏州市**管理局元和分局对张**及广**司采购部经理陈*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5、进销存表;6、利**公司的销售单据;7、苏州工商局检测报告及检测单位资质认定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实验室评审报告4页、认可证书附件;8、检测报告,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及送达回证;9、利**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案涉奶粉进口商(宝**公司)的营业证照、食品流通许可证;10、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利**公司提供的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备案登记表、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1、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照片、委托鉴定书、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送达回证;12、复验申请书、关于商请对涉案奶粉复检的函、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光盘(包括录音电话及视频资料);13、通报邮件、附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的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送达回证、扣押审批表、扣押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解除扣押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延长案件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张贴听证公告的照片、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律工作者的证件复印件、出庭函、告知书送达回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5、锡工商新分案字(2015)第00009号处罚决定书、案后规范意见书、罚没物资专用收据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01条,《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第2款、第55条、58条,GB10767-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锡工商新分案字(2015)第00009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尚未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该法规定,被上诉人新区工商局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诺德兰3段幼儿配方奶粉经检测,蛋白质含量低于指标最小值,不符合GB10767-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标准要求,产品不合格,属于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接到苏州工商部门通报后,经立案调查、现场调查、证据保存、委托检测、告知复检权利、处罚前告知、召开听证会,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该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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