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毛**,男,1948年1月8日生,户籍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毛岸村后毛岸155号。2014年3月毛**因拆迁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训诫书中均载明训诫内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经**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二)国宾下榻处;……四、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4年7月14日中午11时许,毛**与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国宾馆北门口,采取冲撞国宾馆警戒线、撒布传单的方式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出所(以下简称甘**出所)民警带离,后送返无锡并移交崇**分局审查。2014年7月15日,崇**局下属广**出所受理并开具传唤证,将毛**传唤至广**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崇**分局在向毛**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经崇**分局负责人审核后,作出崇公(广)行罚决字(2014)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行政拘留五日。后崇**分局将毛**送交无锡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7月20日执行完毕。毛**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锡公行复字(2014)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毛**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崇**分局作出的崇公(广)行罚决字(2014)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审被告崇**分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毛**的违法行为地虽在北京,但根据上述规定,崇**分局作为毛**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北京钓鱼台国宾馆是我国国家领导人进行外事活动的重要场所,一旦有扰乱秩序的行为发生,极易造成秩序混乱,影响国家形象。本案中,毛**于2014年3月曾在北京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其应当知道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并非《信访条例》规定的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却仍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门口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训诫书、毛**的询问笔录、甘**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崇**分局受理案件后,经传唤、询问查证、告知等相关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毛**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以及历次非正常上访的情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毛**提出崇安分局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虽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使权利时亦应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毛**应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提出信访事项,行使信访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毛**请求确认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崇公(广)行罚决字(2014)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训诫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所作的笔录符合办案程序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上诉人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崇*(广)行罚决字(2014)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崇*(广)行传字(2014)32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5、毛**询问笔录两份;6、甘**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7、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3020114号、(2014)第201403110078号训诫书;9、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视频资料。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崇*(广)行罚决字(2014)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公行复字(2014)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212号登记回执、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21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毛**的户籍地为无锡市崇安区,崇**分局具有管辖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崇**分局经受案调查,查明上诉人毛**到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北门口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崇**分局向毛**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最终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向毛**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直接送达。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