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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和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惠**分局的负责人秦*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陆**与顾**至惠**分局下属的长**出所,陆**报案称当日下午其晾晒在家门口衣架上的女式内衣裤被盗;顾**陈述称其当日下午2时许在自己屋内看见一男子骑粉红色电动车至其婶婶陆**家门口盗窃晾晒在衣架上的女式内衣裤。事发后陆**将监控录像提供给其同村张*等人观看,均指认作案人为王**。次日,陆**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提供给长**出所。11月17日,王**被查获并传唤至长**出所接受审查。11月18日,民警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提供给王**同村人袁*、王**居住小区门卫胡**观看,二人均指认监控录像中的盗窃行为人为王**。当日,民警持检查证对王**住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丽和苑62号202室进行检查,王**父亲王**、前妻杨丽花在场,但拒绝在检查笔录上签字。2014年11月18日,惠**分局作出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王**被送执行拘留时,无锡市拘留所对其进行入所健康检查,结果为:检查未见异常。王**在《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6日,王**向无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作出锡公行复字(2014)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8日送达王**。王**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惠**分局作出的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惠**分局在涉案地惠山街道长安社区杨**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王**消除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惠**分局承担。另查明,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无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惠**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惠**分局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惠**分局认定王**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关于惠**分局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民警持惠**分局出具的检查证对王**住处进行检查,检查笔录有二名办案民警签名,并注明“王**、杨**拒绝签字”,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王**被送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检查状况一栏注明“检查未见异常”,该表有送拘人及医生签名,王**本人亦签字捺印确认,故对其提出在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受伤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惠**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依法对王**询问并如实记载其陈述和申辩,办案程序合法。关于惠**分局认定王**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监控录像多角度拍摄下作案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从中能够辨识出作案人的相貌及体态特征与王**相符,且与王**无利害关系的小区门卫及同村等人观看监控录像后均指认作案人为王**;监控录像中作案人所骑电动车与王**前妻电动车款式一致,本案定案证据指向性明确。王**提出作案人发质和发际线与其不一样、作案所骑电动车与其前妻的不是同一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发际线会因为观看角度的不同有差异,发型、电动车暖手装置、后座支架等虽有所不同,但不排除事后人为改变的可能,不足以证明王**与监控中作案人不是同一人、王**前妻的电动车与监控中出现的不是同一辆车。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无明显不合理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惠**分局据此认定王**实施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惠**分局根据王**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程度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作出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王**盗窃他人物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惠**分局在涉案地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作出的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王**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在涉案地惠山街道长安社区杨**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偷盗行为,案外人对录像的指认完全可能认错人,被上诉人理应通过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是王**实施了偷盗行为或者证明录像中人就是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袁*等三人看过录像后对上诉人的指认辨别不是证据更不是定案依据,三人不了解案件事实,不具备证人资质,三人的陈述均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一审法院将其陈述作为证据采信没有依据;证据确凿是要求公安机关将可能是王**实施了盗窃行为,变成确定是王**实施了该行为,不能让王**来自证清白,人、车有差异但还是同一的,是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对录像中人与王**是否同一人进行鉴定。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消除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接受证据清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传唤证;7、传唤审批表;8、告知笔录;9、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王**、陆**、顾**、袁*、张*、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18、王**、陆**、顾**、袁*、张*、胡**询问笔录;19、王**、陆**、顾**、袁*、张*、胡**户籍资料;20、盗窃监控录像;21、盗窃监控录像截图及现场图;22、杨**电动自行车照片及信息;23、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2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25、王**工作单位证明文件;26、(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锡公行复字(2014)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前妻电动车照片二张;4、手上勒痕照片二张。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卢**因晾晒的衣物被窃,向惠山**安派出所报案,并提供了居住地监控设备录制的从多个角度记录整个盗窃过程的视频录像资料。长**出所受案后,经调查询问,因上诉人王**涉嫌盗窃,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询问。办案民警让认识王**且与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辨认录像中的违法行为人,均确认是王**。录像中违法行为人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与王**使用过的其前妻的电动自行车是同一型号。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王**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录像资料,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始终否认录像中的违法行为人是其本人,但是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辩解理由,也没有在一审中提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王**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和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惠**分局的负责人秦*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陆**与顾**至惠**分局下属的长**出所,陆**报案称当日下午其晾晒在家门口衣架上的女式内衣裤被盗;顾**陈述称其当日下午2时许在自己屋内看见一男子骑粉红色电动车至其婶婶陆**家门口盗窃晾晒在衣架上的女式内衣裤。事发后陆**将监控录像提供给其同村张*等人观看,均指认作案人为王**。次日,陆**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提供给长**出所。11月17日,王**被查获并传唤至长**出所接受审查。11月18日,民警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提供给王**同村人袁*、王**居住小区门卫胡**观看,二人均指认监控录像中的盗窃行为人为王**。当日,民警持检查证对王**住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丽和苑62号202室进行检查,王**父亲王**、前妻杨丽花在场,但拒绝在检查笔录上签字。2014年11月18日,惠**分局作出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王**被送执行拘留时,无锡市拘留所对其进行入所健康检查,结果为:检查未见异常。王**在《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6日,王**向无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作出锡公行复字(2014)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8日送达王**。王**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惠**分局作出的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惠**分局在涉案地惠山街道长安社区杨**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王**消除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惠**分局承担。另查明,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无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惠**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惠**分局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惠**分局认定王**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关于惠**分局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民警持惠**分局出具的检查证对王**住处进行检查,检查笔录有二名办案民警签名,并注明“王**、杨**拒绝签字”,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王**被送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检查状况一栏注明“检查未见异常”,该表有送拘人及医生签名,王**本人亦签字捺印确认,故对其提出在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受伤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惠**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依法对王**询问并如实记载其陈述和申辩,办案程序合法。关于惠**分局认定王**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监控录像多角度拍摄下作案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从中能够辨识出作案人的相貌及体态特征与王**相符,且与王**无利害关系的小区门卫及同村等人观看监控录像后均指认作案人为王**;监控录像中作案人所骑电动车与王**前妻电动车款式一致,本案定案证据指向性明确。王**提出作案人发质和发际线与其不一样、作案所骑电动车与其前妻的不是同一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发际线会因为观看角度的不同有差异,发型、电动车暖手装置、后座支架等虽有所不同,但不排除事后人为改变的可能,不足以证明王**与监控中作案人不是同一人、王**前妻的电动车与监控中出现的不是同一辆车。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无明显不合理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惠**分局据此认定王**实施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惠**分局根据王**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程度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作出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王**盗窃他人物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惠**分局在涉案地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作出的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王**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在涉案地惠山街道长安社区杨**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偷盗行为,案外人对录像的指认完全可能认错人,被上诉人理应通过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是王**实施了偷盗行为或者证明录像中人就是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袁*等三人看过录像后对上诉人的指认人辨别不是证据更不是定案依据,三人不了解案件事实,不具备证人资质,三人的陈述均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一审法院将其陈述作为证据采信没有依据;证据确凿是要求公安机关将可能是王**实施了盗窃行为,变成确定是王**实施了该行为,不能让王**来自证清白,人、车有差异但还是同一的,是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对录像中人与王**是否同一人进行鉴定。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消除不良影响。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接受证据清单;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传唤证;7、传唤审批表;8、告知笔录;9、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王**、陆**、顾**、袁*、张*、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18、王**、陆**、顾**、袁*、张*、胡**询问笔录;19、王**、陆**、顾**、袁*、张*、胡**户籍资料;20、盗窃监控录像;21、盗窃监控录像截图及现场图;22、杨**电动自行车照片及信息;23、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2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25、王**工作单位证明文件;26、(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惠*(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锡公行复字(2014)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前妻电动车照片二张;4、手上勒痕照片二张。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卢**因晾晒的衣物被窃,向惠山**安派出所报案,并提供了居住地监控设备录制的从多个角度记录整个盗窃过程的视频录像资料。长**出所受案后,经调查询问,因上诉人王**涉嫌盗窃,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询问。办案民警让认识王**且与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辨认录像中的违法行为人,均确认系王**。录像中违法行为人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与王**使用过的其前妻的电动自行车是同一型号。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王**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于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录像资料,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始终否认录像中的违法行为人是其本人,还认为录像中的电动车与其前妻的电动车不是同一辆车。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注意到了上诉人提出的在部分细节上的差异,但是认为不足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八月二十九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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