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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下称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下午,原审原告杨**因房屋拆迁相关情况至北京市中南海上访,北京**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分局)府**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后,于同日对杨**进行盘查、询问,经询问杨**系到中南海上访,遂对杨**进行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同年12月12日锡**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并传唤了杨**,经过调查、询问,向杨**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陈述、申辩,并于次日作出了锡*(八)行罚决字(2014)36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拘留五日的处罚。同年12月13日,杨**被送往无锡市拘留所执行。杨**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追究锡**分局伪造训诫书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非法行政拘留五日损失4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因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经有关部门答复后仍不停访,仍多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3年7月3日,杨**在中南海上访期间,被西**分局训诫,同年7月26日杨**因与他人至公共场所拉横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杨**因对有关部门的信访答复不满,而向上级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依规定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杨**未按规定到指定场所反映情况,而是多次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等地进行滞留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且经当地公安机关劝阻并训诫,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杨**在北京西城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即西**分局进行处理,但因杨**居住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即锡**分局管辖更为适宜,故本案原审被告锡**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且在国家机关附近因违法滞留,经公安机关训诫后,仍滞留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属情节严重,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对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杨**起诉要求确认锡**分局作出的锡公(八)行罚决字(2014)36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杨**当庭提出要求追究公安人员伪造文书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案登记的案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没有查明训诫书的来源和法律依据;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且曾经因相同行为被北京警方训诫、和行政处罚,可以认定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杨**询问笔录3份;5、2014年12月11日北京警方训诫书;6、工作说明;7、对杨**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8、训诫书;9、锡**分局锡公(东)行罚决字(2013)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户籍资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月7日西**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锡府公开(2014)第9号信息公开答复书;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13)锡国土资行复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杨**的户籍地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分局具有管辖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锡**分局经受案调查,查明杨**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锡**分局向杨**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最终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向杨**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直接送达。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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