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执行其2015年2月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溧人社察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朱**与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与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耿**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陶**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无锡市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吴**、戴**等与江苏**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无锡**卫生局与鹿旭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