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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江阴市公安局利**出所(以下简称利**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赵**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被移送北京**服务中心;2014年11月24日,赵**又至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移送北京**服务中心。后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其接出,由江阴市相关工作人员将其接返江阴。同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上述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同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并在对原审原告人身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原审原告身上有一张控告状(控告人:葛**),原审被告认为该控告状上涉嫌非法上访的内容,对该控告状进行证据保全(扣押),并于11月26日退还原审原告。11月26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作出澄公(利)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另,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训诫书上注明了被训诫人姓名为赵**、并注明了赵**的户籍所在地、证件号码,明确了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反映的问题及训诫内容,训诫内容第四条明确:“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该训诫书上加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公章。根据原审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2015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收到原审原告申请,要求公开西**分局制作的2014年11月22日、24日赵**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利**出所、2015年2月1日移交江阴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3月18日答复赵**,不存在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出所有权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赵**居住地在江阴,故**出所对该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本案中,赵**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利**出所通过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得知该情况,认为赵**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予以受理立案,并不与上述规定相矛盾。故赵**关于利**出所案件来源、受案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赵**到北京**周边上访时被北京警方训诫这一事实,有利**出所提交的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加以证实。训诫书上明确了被训诫人姓名、户籍所在地、证件号码、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反映问题、训诫内容,并加盖了北京警方的公章,结合利**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确认该训诫书的真实性。赵**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安机关未进行立案调查,未将案件移交江阴公安机关,未对赵**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能证明该公安机关未对赵**进行训诫。北京**周边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赵**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赵**被北京警方训诫一次过后,又再次去非正常上访,再次被训诫。故**出所认定赵**的行为扰乱了该场所的公共秩序,并无不当。利**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赵**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利**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传唤,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故**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利**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要求确认利**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训诫之后给予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出所辩称,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训诫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违法事实。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查获经过。4、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第一次询问笔录。7、第二次询问笔录。8、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相关清单。9、训诫书2份。10、驻京工作组工作记录(包括无锡市赴京上访人员情况表、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信访工作组相关人员工作追记、无锡市劝返接回通知单)。11、出门单。12、身份信息。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赵**的居住地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陈*花苑,利**出所具有管辖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利**出所经受案调查,查明赵**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其给予警告处罚,该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利**出所向赵**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向赵**宣告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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