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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沅**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沅**限公司(以下简称沅**公司)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因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沅**公司可能存在未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打算对该单位实施检查。同月23日,市人社局向沅**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内容为:要求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于2014年7月28日9时到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携带十项材料和法人公章。十项材料分别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书面审查资料、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签订材料、2014年2-7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费基数申报凭证、同年1-6月职工考勤资料和工资表及同期财务报表、财务总账和明细账册、财务原始凭证、退休聘用人员协议、劳务协议花名册、劳务费支付记录卡及对应的发放清册、劳务费发票等。不按本调查询问书要求接受调查询问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并注明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电话和地址。沅**公司收到上述调查询问书后,于同月26日书面回复市人社局,要求市人社局出示相关法律及政府部门文件说明对其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及监察频率的依据。同年8月11日,因沅**公司未按要求报送材料,市人社局立案受理该公司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案。同月19日,市人社局向沅**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该单位依法作出处罚人民币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月20日,沅**公司书面回函市人社局,由于对该局调查的目的和依据存疑,向该局索要执行依据未果,关于稽查材料已经准备好,等该局回复。同月25日,市人社局针对沅**公司不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作出对该单位处罚18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责令沅**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按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携带全部资料接受调查询问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沅**公司书面说明从未收到该限期改正指令书。沅**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锡人社察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沅**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沅**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租用原无锡永兴**堰桥分公司使用的厂房,该公司原参加社保的工作人员均转至沅**公司参加工作,并由沅**公司自2014年3月起为这批职员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本案中,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指令沅**公司按照要求提供劳动保障监察所需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本案中,市人社局要求沅**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提供指定的材料,沅**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但该公司以对市人社局的执法依据和目的有异议为由,未予配合市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人社局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该公司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沅**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无锡沅**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存在拒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就其要求调查询问的法律法规依据进行告知,也没规定上诉人不能发函询问。2、上诉人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事实上也做了书面陈述和申辩,但被上诉人却作出高达18000元接近上限的处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上诉人并没有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更谈不上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在不具备全部处罚条件的情形下就直接认定违法属错误适用法律。4、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没有给上诉人申辩和补救的机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沅**公司存在拒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沅**公司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应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沅**公司的违法事实后,按规定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并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处罚依据及其相关权利,上诉人回函索要所谓的“执法依据”,并非有效的申辩。《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同时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并说明涉案劳动监察案件的由来是日常巡查;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3、2014年7月26日沅**公司给人社局邮寄的回复意见及邮寄凭证;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5、2014年8月20日沅**公司给人社局邮寄的回复意见及邮寄凭证;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7、沅**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8、企业人员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市人社局向沅**公司作出的锡人社察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苏人社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打印件二张三份、录音内容整理、光盘一张,说明2015年2月,本案立案之后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到沅**公司做日常巡查时出示的工作人员证书照片及对话录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社局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沅**公司可能存在未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要求沅**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提供指定的材料,但沅**公司没有按照市人社局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罚款1800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作出的处罚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沅**公司有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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