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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4日,尤**三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2013年10月18日,新区公安局作出了新公(旺)行罚决字(2013)3087号处罚决定书,对尤**行政拘留十日。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新区公安局作为尤**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尤**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尤**进入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新区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至于尤**要求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尤**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赴京上访,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区公安局辩称,尤月芬于2013年7月4日、9月27日、10月4日三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训诫。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裁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3087号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2、公安部门对尤**的询问笔录(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15日);3、府**出所的(2013)第201307040172号、(2013)第201309270580号、(2013)第201310040365号训诫书;4、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组2013年7月4日工作追记和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4日情况说明,府**出所工作说明;5、2013年7月4日出门单、劝返接回通知单;6、新*(旺)行决字(2010)第2100号、新*(旺)行决字(2012)第3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尤**人口基本信息;8、抓获经过。9、周**人口基本信息;10、受案登记表;11、新*(旺)行传字(2013)194号、新*(旺)行传字(2013)196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2013年10月18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5、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结案报告;17、工作记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旺)行决字(2010)第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第149743号训诫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工作记录及周**身份信息;3、第3087号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传唤证、(2013)第201307040172号、(2013)第201309270580号、(2013)第201310040365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561号登记回执、西*(2014)第11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照片、证明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尤**的户籍地为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陆巷村荣巷91号,因此新区公安局具有管辖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训诫书、询问笔录、出门单、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尤**2013年7月4日、9月27日、10月4日屡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围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新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新区公安局受案后,对尤**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事实,向尤**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向尤**宣告了处罚决定书,通知了其家属,处罚程序合法。尤**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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